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终4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扶余县三岔河四通药店,住所: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三岔河繁华街。
经营者:周广彬。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扶余县三岔河四通药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知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康恩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康恩贝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扶余县三岔河四通药店的工商档案材料,因此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康恩贝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扶余县三岔河四通药店立即停止侵害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赔偿;
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系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
本案康恩贝公司诉状中列明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及经营者姓名等信息,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其所诉被告扶余县三岔河四通药店及其经营者基本信息情况的材料,经依法限期要求提供其所诉被告工商档案信息材料,以确定其所述被告现在的经营状况(现字号是否存在)、是否经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以及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情况,拟确定其诉讼的明确被告,但康恩贝公司在限期内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关于“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康恩贝公司提交的涉案材料能够明确其所诉被告身份,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知初字第21号民���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