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39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春福,住广州市花都区。
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住广州市花都区。
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住广州市花都区。
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春福、陈某乙、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春福、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起,被告人陈春福、陈某乙、陈某甲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七星村一队21号一加工厂生产假冒的“红某”维生素饮料。
2014年7月15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加工厂进行检查,现场起获假冒的“红某”维生素饮料4379罐、“红某”空罐1509个、“红某”顶盖20000个、“红某”纸箱600个、压膜机1台、灌装机1台、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笔记本1本、记账单1张、手机3部,并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春福、陈某乙、陈某甲。
经鉴定,标有“红某”标识的维生素饮料4379罐,价值共计24085元。
经统计: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春福、陈某乙、陈某甲在上述加工厂已生产销售上述假冒“红某”维生素饮料共计6486箱(价值8561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春福、陈某乙、陈某甲及证人李某甲对涉案设备、假冒红某饮料、包装材料等物证的照片指认,涉案笔记本、记账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红某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RedBull”)、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鉴(赃)[2014]686号关于标有“红某”标识的维生素饮料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涉案手机通话记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以及对案发地点照片的指认,同案人李某甲以及被告人陈春福、陈某乙、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春福、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以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户籍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春福、陈某乙、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三被告人犯罪数额达88万余元,可酌情增加刑罚量;
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春福提议犯意、提供场地并负责原材料、成某销售及纠集参与人员等工作,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被纠集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地位、作用次要,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春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某、原材料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春福上诉称:其于2014年5月开始生产假冒“红某”饮料,老板董某和阿某负责出货、销售,并免费提供原材料和设备,其和陈某乙、陈某甲负责灌装和包装;
涉案笔记本并不是记载出货“红某”的账本;
其仅是加工生产假冒“红某”饮料,没有在市场上销售,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其属从犯,是被同案人强某去帮工,不清楚产品运作情况,且生产产品不多,参与作案时间短,对社会影响不大。
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春福、陈某甲及原公诉机关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陈春福提出涉案笔记本并不是记载出货“红某”的账本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查获的涉案笔记本清晰显示陈春福、陈某乙、陈某甲从事生产假冒“红某”饮料的出货记录,在2014年4月出货642箱,5月出货3700箱,6月出货2144箱。
陈某乙、陈某甲均对该笔记本和记账纸条进行签认,确认该笔记本和记账纸条是陈春福平时记录假冒“红某”饮料出货数量的笔记本和记账纸条。
陈春福签认该笔记本和记账纸条是从其加工假“红某”的地方搜出来的。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陈春福、陈某乙、陈某甲在2014年4月至6月期间生产假冒“红某”饮料的具体数量。
陈春福所提该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春福、陈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陈春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陈某乙、陈某甲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原判根据陈春福、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其二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陈春福、陈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