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初17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大中原眼镜店,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颖青路***号。
经营者:臧晓萍,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临颍县大中原眼镜店(以下简称大中原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被告大中原眼镜店的经营者臧晓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雅瑞公司系“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其自主品牌“暴龙”、“Bolon”商标已成为人人皆知的眼镜品牌,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持续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Bolon”眼镜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中原眼镜店辩称,1.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同一被告进行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应属于一个案件;
2.被告承认销售有原告主张的暴龙牌眼镜的事实,但称其系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并有商品进货来源,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同时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有无依据以及损失的赔偿额如何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存的暴龙牌眼镜一副并附公证书一份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原告应在两周内向法庭提交认定该幅眼镜系假冒商品的证据”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相关证据,该证据在无鉴定报告或无相关真伪对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本案诉争的眼镜为侵权产品,仅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7日从被告处购买过暴龙牌眼镜一副。
2.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17日、2014年6月27日,从郑州展鹏处购买暴龙眼镜的发货单两份的证据,经过对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存眼镜和发货单在眼镜型号、色号的对比,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销售并被封存的眼镜不是同一型号商品,故本院对本案诉争商品被告辩称其系通过合法途径进货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从案外人处,通过受让方式分别取得了“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暴龙”注册商标号为第318666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止;
“Bolon”注册商标号为第319236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止。
2.原告提交的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第11137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8月7日十二时零七分,原告的代理人和公证处公证员从被告处购买暴龙牌眼镜一副,并付款430元,眼镜型号为:BL2511,眼镜色号为:J03;
临颍大中原眼镜店定镜单显示被告在临颍县分别设有5个分店。
3.被告提交的发货单显示:2014年5月17日、2014年6月27日,被告分两次从郑州展鹏处购买暴龙眼镜四副,其中眼镜型号为:BL2362,眼镜色号为:M06的眼镜一副;
眼镜型号为:BL2366,眼镜色号为:J13的眼镜两副;
眼镜型号为:J64106,眼镜色号为:C5-P96的眼镜一副。
4.被告大中原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臧晓萍,注册日期:2000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及霓虹灯销售。
另查明,原告在河南省临颍县设立的分店共用一个营业执照。
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十二时四十分,还在被告位于临颍县迎宾路289号的另一分店公证购买了一副暴龙牌眼镜,后又同时向本院提起了另案诉讼,另案起诉的眼镜店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主体设立的两个分店。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了“暴龙”、“Bolon”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5)郑黄证民字第11137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涉案眼镜系被告销售。
作为从业多年从事眼镜销售的经营者而言,被告应当对其诚信经营具有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销售的涉案眼镜多处标有“暴龙”、“Bolon”的注册商标,被告庭审中虽然提交了两份发货单,但是被告向原告销售的眼镜与两份发货单载明的眼镜型号均不一致,且其进货日期与销售日期相差10个多月,被告亦不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眼镜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没有提供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除公证购买一副眼镜付款430元外,也未提供其它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的证据,且原告在法庭向其释明其应提交认定涉案眼镜系假冒商品的证据后,法定期间内拒不配合法院查明事实,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发现侵权时间、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大小,又考虑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的另一分店同时另案提起诉讼的事实,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所可能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颍县大中原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临颍县大中原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临颍县大中原眼镜店负担1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