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川刑监100号彭小玉:你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不服,以“1.主观上不明知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犯罪故意;
2.原审法院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金额认定错误。
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无罪”等为由,向本院申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你提出主观上不明知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犯罪故意的申诉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经鉴定,你所持授权证明所加盖公章与Levi''s注册商标权利所有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公章不符。
你不能证实取得授权的合法来源。
并且利惠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否认授权你使用Levi''s的注册商标。
其次,你不能提供所销售注册商标的服装的合法来源,没有从合法途径进货的依据,并且供货商证人周华清证实向你提供的服装并无利惠公司的授权。
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你明知销售的商品并无授权而通过网络大量销售,其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你提出原审法院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金额认定错误的申诉意见。
本院认为:你与同案被告人周勇利用在网络销售平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腾讯公司存有销售的原始记录。
本案根据腾讯公司提供的原始记录,由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四川恒中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你和周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你与同案被告人周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3529236.6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对于存放于仓库中,尚未销售的货值1376003元假冒利惠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判认定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未销售部分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正确。
原判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你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并无不当。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定应予以维持,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