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初333号原告纳格拉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舍索-苏尔-洛桑日内瓦路22-24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贝尔瑞奥尔特,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莫若·塞拉蒂尼,执行副总裁、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贾媛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苹果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库比蒂诺市因芬蒂环道1号。
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88号C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吉恩·丹尼尔·来沃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祖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办公楼二十层2,4,5,6室。
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格拉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美国苹果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纳格拉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美国苹果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纳格拉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格拉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美国苹果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原告纳格拉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