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伟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法定代表人:龙凤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飞,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艺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伟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红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献民,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润贤,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安徽省伟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安徽伟星管业公司)、浙江艺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艺诺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浙江伟星建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安徽伟星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飞,上诉人艺诺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伟斌及被上诉人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献民、张润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1045216号商标“伟星”原由浙江伟星实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土沙石,石料,灰泥,炉碴等建筑用料,石膏,水泥,水泥预制构件,建筑砖瓦,建筑用耐火材料及制品,柏油、沥青及制品,非金属叉管,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及玻璃材料,非金属建筑物涂料,建筑用粘合剂,棺椁墓碑”,该商标于2000年4月28日转让予浙江伟星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6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伟星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月21日该商标转让予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
第1134146号商标原由浙江伟星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木材;
花岗石;
水泥;
瓷质墙地砖;
耐火砖;
沥青;
预制件;
非金属建筑物;
建筑玻璃;
涂料(土砂石建筑材料)”,2001年6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伟星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月21日该商标转让予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伟星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叉管商品上的“伟星”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自受让上述注册商标以来,浙江伟星建材公司对其生产的上述品牌产品在各类媒体上进行了持续、大量的宣传和推广。
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于2011年3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1200万元,公司名称原为安徽省泽亚管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24日变更为安徽省伟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蒋伟斌,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为龙凤霞;
公司经营范围为:管材、管件、型材制造、安装、销售;
五金交电、建筑五金、水暖器材、制冷设备、卫生洁具、瓷制品、防水堵漏材料的制造、销售;
建筑设备、机械设备、机电设备、制冷设备安装;
水电安装。
该公司分别在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8日以及2015年3月14日登记注册了第13013676号、第13013737号、第13013793号商标,其中第130136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为第19类:“非金属、非塑料制水管阀;
非金属水管;
非金属硬管(建筑用);
非金属排水管;
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非金属管;
建筑用塑料管;
铝塑复合管;
建筑用塑料板;
建筑用塑料杆;
非金属柱(截止)”;
第130137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7类:“塑料管;
浇水软管;
非金属软管;
防水包装物;
绝缘材料;
乳胶(天然胶);
防水圈;
纺织材料制软管;
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
非金属制管套(截止)”;
第130137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冲水装置;
灯;
水冷却装置;
排气风扇;
供水设备;
水暖装置用管子三通;
高压锅(电加压炊具);
水过滤器;
水净化装置(截止)”。
艺诺建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6日,企业名称原为浙江艺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变更为浙江艺诺建材有限公司,经营项目原为“图文设计、制作;
室内装潢等”,2013年3月25日变更为“建筑材料、装潢材料、五金电器批发、零售;
图文设计、制作;
室内装潢等”,公司注册资本原为500万元,2013年2月28日增加至10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伟斌,与安徽伟星管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
2012年,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艺诺建材公司销售侵犯浙江伟星建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对其进行了处罚,浙江伟星建材公司以此为由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艺诺建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浙江伟星建材公司撤回起诉。
2014年6月17日,浙江伟星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安徽伟星管业公司工厂内购得PP-R管材及相关配件,并取得宣传手册三份,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皖安宜公证字第6322号公证书并封存了部分购买的产品实物及宣传册。
通过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对封存实物拆封比对,发现购得的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注有“WEIXINGPLASTIC”字样,该字样下方标有“安徽省伟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制造”,产品塑料包装袋上标有“安徽伟星管业有限公司”及“WEIXINGPLASTIC”字样,并在塑料包装袋上标注有“中文域名:www.伟星管业.com”以及“英文域名:www.weixingpl.com”,产品上贴有防伪标贴,标贴上标注有注册商标及安徽伟星管业公司的全称和“网站查询:www.伟星管业.com”以及“英文域名:www.weixingpl.com”,产品本体上刻有“安徽伟星管业公司”或印有“安徽省伟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其中两册宣传册封面页眉上印有“安徽省伟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右下角印有“安徽伟星管业ANHUIWEIXINGPLASTIC”及注册商标,册内的描述性文字中有“伟星管业”或“安徽伟星管业”等内容,其字体与其他并列的文字大小相同。
2014年9月23日,浙江伟星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艺诺建材公司位于义乌市童店二区5幢的店面购得水管及相关配件,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4)浙义证民字第005986号公证书并封存了部分购买的产品实物。
通过对封存实物拆封比对,发现产品本体上刻有“安徽伟星管业公司”或印有“安徽省伟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艺诺建材公司在上述店面外立面上悬挂的店招上写有“安徽省伟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销售中心”字样,店招上同时标注有安徽伟星管业公司的注册商标及“WEIXINGPLASTIC”。
2014年12月24日,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义乌市上溪镇四通路“安徽伟星管业恒展机电专营店”购得水管及相关配件,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义证民字第008173号公证书并封存了部分购买的产品实物。
通过对封存实物拆封比对,发现产品塑料包装袋上标有“安徽伟星管业有限公司”及“WEIXINGPLASTIC”字样,并在塑料包装袋上标注有“中文域名:www.伟星管业.com”以及“英文域名:www.weixingpl.com”,产品本体上刻有“安徽伟星管业公司”或印有“安徽省伟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2014年12月26日,浙江伟星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华路“安徽伟星管业顺成PVC/PPR/PE管材管件批发商行经销处”购得PPR热水管及管材配件,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闽漳佳证民内字第0047号公证书并封存了部分购买的产品实物。
通过对封存实物拆封比对,发现产品上贴有防伪标贴,标贴上标注有注册商标及安徽伟星管业公司全称和“网站查询:www.伟星管业.com”以及“英文域名:www.weixingpl.com”,产品本体上刻有“安徽伟星管业公司”或印有“安徽省伟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2015年4月2日,浙江伟星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临海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浙江伟星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场情况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行操作,浙江省临海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临证内字第1538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了具体操作情况并附有相应操作结果打印件。
通过公证书所附打印件可知,www.weixingpl.com系安徽伟星管业公司的网站,网站首页页面左上方显著位置并排显示着安徽伟星管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以及“伟星管业”和“WEIXINGPLASTIC”,其正上方以小号字体显示有“欢迎光临伟星管业–安徽省伟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首页页面中间位置以较大字体显示“伟星管业面向全国隆重招商”等字样;
通过点击“中国制造交易网”上的链接进入被告公司网站,其网页上显示被告公司的年营业额为人民币5001万元至1亿元,品牌为“泽亚、熊猫、伟星”,主要销售区域为“全国;
浙江;
江西;
安徽;
上海;
江苏”;
通过点击“世界工厂网”进入被告公司的网站,其网页首页显示的企业信息有被告的企业名称以及蒋伟斌的姓名以及联系电话、手机号码,该页面中间位置同时显示有原告的注册商标以及“伟星管业加盟”文字,点击网页首页页面中的“企业介绍”后,显示的页面中除上述内容以外,还在企业简介栏内出现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信息栏中介绍被告公司产品的品牌为“泽亚,熊猫,伟星”。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安徽伟星管业公司实施有侵犯浙江伟星建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系第1045216号“伟星”商标及第1134146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的“伟星”商标早在1997年即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而安徽伟星管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在2013年才由安徽省泽亚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而来,因此浙江伟星建材公司属于在先权利人,有权对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安徽伟星管业公司提起诉讼,即使安徽伟星管业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过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也不例外。
浙江伟星建材公司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叉管商品上的“伟星”文字商标系驰名商标,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与浙江伟星建材公司各自提供的部分商品和服务属于相同行业和类别,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使用与浙江伟星建材公司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了浙江伟星建材公司基于该商标所产生的良好声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于相同理由,安徽伟星管业公司在其提供的商品、宣传册以及公司网站等处使用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其行为也均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使用“www.weixingpl.com”和“www.伟星管业.com”等互联网域名用于经营活动以及在其公司网站上显著位置以大号字体突出使用“伟星管业”以及“WEIXINGPLASTIC”,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上述标识实际上是抄袭了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的注册商标“伟星”和使用了浙江伟星建材公司注册商标“伟星”的拼音,与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因此安徽伟星管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安徽伟星管业公司在“世界工厂网”页面上宣传介绍公司时使用了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在上述网站以及“中国制造交易网”上称其产品品牌包括“伟星”,其行为也侵犯了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艺诺建材公司实施有侵犯浙江伟星建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艺诺建材公司在其开设的销售场所销售安徽伟星管业公司生产的侵害浙江伟星建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也侵犯了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艺诺建材公司在上述场所店招上使用“安徽省伟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WEIXINGPLASTIC”,而其销售的商品又与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相同,该店招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销售的商品与浙江伟星建材公司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故艺诺建材公司的设置该店招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与艺诺建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安徽伟星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由蒋伟斌担任,直至本案诉讼期间才变更为龙凤霞,同时蒋伟斌又是拥有公司60%股份的股东,安徽伟星管业公司网站上显示的也是蒋伟斌的联系方式,根据上述事实判断,蒋伟斌负责着被告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
艺诺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由蒋伟斌担任,同时蒋伟斌又是拥有公司90%股份的股东,根据该两点事实判断,蒋伟斌是该公司的控制人,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
由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与艺诺建材公司均受蒋伟斌控制,蒋伟斌的意志通过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与艺诺建材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体现,安徽伟星管业公司负责生产,艺诺建材公司负责销售,两公司相互配合,构成了共同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同时,鉴于艺诺建材公司已于2012年因侵犯浙江伟星建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过行政处罚并于2013年被浙江伟星建材公司起诉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伟斌至迟在2012年即已知道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的注册商标“伟星”,然而蒋伟斌此后仍然在其担任安徽伟星管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公司名称从“安徽省泽亚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安徽省伟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与艺诺建材公司未经浙江伟星建材公司同意,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浙江伟星建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以及擅自使用与浙江伟星建材公司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侵害了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伟星”商标系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两公司的侵权行为已持续数年,在公众中造成的误认和混淆以及对驰名商标的淡化等不良影响也已经持续数年,两公司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至于消除影响的范围,由于现有证据表明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与艺诺建材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发生于浙江省义乌市、安徽省安庆市以及福建省漳州市,因此可以上述区域为限;
通过浙江伟星建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表明,本案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与艺诺建材公司尚存有用于销售的侵权产品,故依法应予以销毁;
鉴于浙江伟星建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与艺诺建材公司在上述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获利或浙江伟建材公司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浙江伟建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性质、影响程度以及浙江伟建材公司为制止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与艺诺建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与艺诺建材公司赔偿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浙江伟星建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安徽伟星管业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在其网站上)中,不得单独或突出使用图形、“伟星”、“WEIXING”文字;
不得使用有“伟星”、“WEIXING”文字的互联网域名。
二、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含有“伟星”文字的企业名称。
三、艺诺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浙江伟星建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第1045216号注册商标“伟星”的商品。
四、艺诺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店招上使用含有“伟星”文字的企业名称及“WEIXING”文字。
五、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与艺诺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六、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与艺诺建材公司共同赔偿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含合理费用),并互负连带责任。
七、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与艺诺建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在《安庆晚报》,《义乌商报》,《闽南日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与艺诺建材公司共同承担。
如逾期未刊登声明,原审法院将在上述报刊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与被告艺诺建材公司共同承担。
八、驳回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23元,由浙江伟星建材公司负担2731元,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与艺诺建材公司共同负担8192元。
一审宣判后,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安徽伟星管业公司突出使用“伟星”商标与客观事实不符。
上诉人在外包装上标注有“安徽省伟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制造”系公司名称的合理规范使用,并没有突出使用,不侵犯其商标权。
原审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的合法经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诉人公司名称是经过望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的,依法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系合法、规范使用公司名称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没有造成市场混淆,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毫无依据。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艺诺建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侵犯被上诉人浙江伟星建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涉案商品系由艺诺建材公司从安徽伟星管业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安徽伟星管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艺诺建材公司与安徽伟星管业公司系独立的两个法人主体,由不同的人负责经营管理,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
艺诺建材公司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三、原审法院认定艺诺建材公司承担高额赔偿责任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艺诺建材公司采购更名后的产品一直没有销售。
浙江伟星建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艺诺建材公司承担7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实际依据。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徽伟星管业公司对艺诺建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没意见。
艺诺建材公司对安徽伟星管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其上诉请求第一项认同。
关于第二项,诉讼费不应由艺诺建材公司承担。
浙江伟星建材公司针对安徽伟星管业公司、艺诺建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安徽伟星管业公司声称“WEIXINGPLASTIC”是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事实不符。
事实上,答辩人早在2009年2月2日接受转让取得了第1692871号、第3180163号、第3473731号、第3473729号的图形、文字及拼音组合商标,其中包含了“WEIXING”的拼音。
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第一次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WEIXINGPLASTIC”商标,于2014年8月22日被国家商标局驳回申请,后又于2014年9月18日提出驳回商标复审,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4月6日答复“驳回复审评审实审裁文发文”,“WEIXINGPLASTIC”的商标状态为无效。
安徽伟星管业公司因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答辩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而被驳回。
安徽伟星管业公司至迟于2014年8月22日已知其申请的“WEIXINGPLASTIC”商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但安徽伟星管业公司继续使用该无效商标,这充分说明了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二、安徽伟星管业公司恶意将省份名称搭配与答辩人“伟星”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组合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大肆宣传和使用,足以使公众误将安徽伟星管业公司误认为是答辩人的分支机构或者有关联关系,构成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
艺诺建材公司同样在店招上使用“安徽省伟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WEIXINGPLASTIC”,其销售的另一上诉人的产品又与答辩人生产、销售的产品类别、规格、颜色及外观造型等相同,客观上导致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故艺诺建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上诉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答辩人注册商标相同、相近似的商标,擅自使用与答辩人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且在公司网站中显著位置以大号字体突出使用“伟星管业”、“WEIXINGPLASTIC”字样,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三、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公平、公正。
两上诉人早在答辩人起诉前就已经实施了数年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不仅出现在答辩人进行保全证据的地区,更遍布全国多个省市,取得5000万至一亿元的年销售规模,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安徽伟星管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安徽伟星管业公司在2014年存在停产停业的情况;
证据2,第161749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WXGY商标是经过商标局依法批准的商标。
浙江伟星建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停业的事实;
对证据2无异议。
艺诺建材公司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
浙江伟星建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认定“伟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商标专用权及商标的驰名性;
证据2、安徽伟星管业公司商标注册情况,证明上诉人侵犯商标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证据3、《合格供应商评定标准》、《告知函》,证明两上诉人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且侵权时间长、范围广;
证据4、《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国绿色环保产品证书》、《中国塑胶加工工业协会副理事长单位证书》一组,证明被上诉人在行业内有广泛的影响力;
证据5、2014、2015年度浙江伟星建材公司年度财务报告,证明被上诉人的利润率15%-17%;
证据6,《管道行业净利率》、证明管道行业的利润率8%;
证据7、第3473729、3473731、3080163、169287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商标注册情况;
证据8、工商查处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的侵权情况。
安徽伟星管业公司对浙江伟星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系合法使用;
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反映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的利润率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情况不能反映本身的真实情况。
艺诺建材公司对浙江伟星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经过核实,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利润率;
对证据7无异议;
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艺诺建材公司的照片,对关联性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安徽伟星管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只能反映公司该年度的增值税申报情况,不能证明停业的事实,且前述表格无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2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
浙江伟星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伟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系复印件,上诉方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从侧面反映被上诉人在行业的影响力;
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上诉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现场查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照片也不能直接反映上诉人存在侵权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安徽伟星管业公司、艺诺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各自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安徽伟星管业公司、艺诺建材公司是否侵害了浙江伟星建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浙江伟星建材公司提交了(2014)皖安宜公证字第6322号公证书、(2014)浙义证民字第005986号公证书、(2014)浙义证民字第008173号公证书、(2015)闵漳佳证民内字第0047号公证书、(2015)浙临证内字第1538号公证书。
1.其中(2014)皖安宜公证字第6322号公证书、(2015)闵漳佳证民内字第0047号公证书及(2015)浙临证内字第1538号公证书载明,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使用含有“伟星”的企业名称及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WEIXINGPLASTIC”字样,标有“安徽省伟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制造”,产品塑料包装袋上标有“安徽省伟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及“WEIXINGPLASTIC”字样,并在塑料包装袋上标注有“中文域名:www.伟星管业.com”以及“英文域名:www.weixingpl.com”,产品上贴有防伪标贴,标贴上标注有注册商标及安徽伟星管业公司全称和“网站查询:www.伟星管业.com”以及“英文域名:www.weixingpl.com”,产品本体上刻有“安徽伟星管业公司”或印有“安徽省伟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www.weixingpl.com”网站首页页面左上方显著位置并排显示着安徽伟星管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以及“伟星管业”和“WEIXINGPLASTIC”,其正上方以小号字体显示有“欢迎光临伟星管业–安徽省伟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2.其中(2014)浙义证民字第005986号公证书载明:在艺诺建材公司位于义乌市童店二区5幢的店面购得水管及相关配件,产品本体上刻有“安徽伟星管业公司”或印有“安徽省伟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艺诺建材公司在上述店面外立面上悬挂的店招上写有“安徽省伟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销售中心”字样,店招上同时标注有被告安徽伟星管业公司的注册商标及“WEIXINGPLASTIC”。
本案中,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系第1045216号“伟星”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伟星”商标早在1997年即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于2007年8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安徽伟星管业公司突出使用“伟星管业”以及“WEIXINGPLASTIC”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前述标识与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的注册商标“伟星”及“伟星”的拼音构成相同和近似,其目的是使相关公众对相关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构成对浙江伟星建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安徽伟星管业公司的企业名称系2013年由安徽泽亚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而来。
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与浙江伟星建材公司为同业竞争者,各自提供的部分商品和服务属于相同行业和类别,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使用与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的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其攀附浙江伟星建材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客观上也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与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的关系产生误认,造成混淆。
安徽伟星管业公司的前述行为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在提供的商品、宣传册及公司网站等多处使用含有“伟星”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也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艺诺建材公司在其销售场所销售安徽伟星管业公司生产的侵害浙江伟星建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店面招牌上使用“安徽伟星管业有限公司”以及“WEIXINGPLASTIC”,其行为也侵犯了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安徽伟星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由蒋伟斌担任,直至本案诉讼期间才变更为龙凤霞,同时蒋伟斌又是拥有公司60%股份的股东,该公司网站上显示的也是蒋伟斌的联系方式,前述事实可以认定蒋伟斌负责着安徽伟星管业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
艺诺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一直由蒋伟斌担任,同时蒋伟斌又是拥有公司90%股份的股东,根据该两点事实判断,蒋伟斌是该公司的控制人,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
综合以上因素,足以认定安徽伟星管业公司、艺诺建材公司均受蒋伟斌控制,安徽伟星管业公司负责生产,艺诺建材公司负责销售,两公司相互配合,原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了共同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关于艺诺建材公司主张其产品来源于安徽伟星管业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辩称,艺诺建材与安徽伟星管业公司已构成共同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规定,销售者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销售者主观上没有过错并能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提供者。
本案中,艺诺建材公司已于2012年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过行政处罚并于2013年被浙江伟星建材公司起诉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艺诺建材系明知“伟星”为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的注册商标而并未停止销售,主观恶意明显,故艺诺建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安徽伟星管业公司、艺诺建材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两种行为相互共同存在。
浙江伟星建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到的损失及两上诉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安徽伟星管业公司(公司原名称为安徽省泽亚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3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
艺诺建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6日(公司原名称为浙江艺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原为500万元,2013年2月28日增加至1000万元;
2.安徽伟星管业公司、艺诺建材公司侵害了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侵权行为已持续数年,销售范围广,主观恶意明显;
3.浙江伟星建材公司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审法院确定安徽伟星管业公司、艺诺建材公司共同赔偿浙江伟星建材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安徽伟星管业公司、艺诺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3元,由上诉人安徽省伟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艺诺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