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古柏粮油市场的阿彪商贸店过程中,多次从他人处以每件(6瓶/件)人民币600元或者1200元的低价购得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并向他人销售牟利。
2015年6月12日和7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分两次以每瓶人民币560元的价格将其中13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出售给朱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600元。
同年6月13日,陈某某妻子韩某某在为其经营店铺的过程中,以每瓶562.5元的价格将2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出售给张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750元。
2015年12月10日,侦查机关在对成都市金牛区大丰古柏粮油市场1期12厅12号的阿彪商贸店搜查中,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3瓶。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赔销售款50430元,并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认定其购买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的价格和销售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的销售金额有误,请求法院考虑其系初犯及其家庭和自身的身体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其购买并销售的52度500ml“国窖1573”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从他人处购进并在其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古柏粮油市场的阿彪商贸店中进行销售。
2015年6月12日和7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向朱某某销售13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680元。
同年6月13日,陈某某的妻子韩某某在帮助陈某某经营店铺的过程中,将陈某某放置在阿彪商贸店内销售的2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以6750元人民币的总价出售给张某某。
2015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金牛区大丰古柏粮油市场的阿彪商贸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3瓶。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赔销售款50430元人民币,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文书,取保候审文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销货清单,收款收据,扣押的假冒酒实物,阿彪商贸名片,收条,领条,物证照片,赔偿合同,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证人朱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陈某某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朱某某、张某某购买假冒酒的损失已得到了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陈某某在本案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5043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非法销售和被现场查获的假冒酒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8月1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非法销售和被现场查获的假冒酒依法全部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人民陪审员 张 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