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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劲弘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迈宇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67号
案件名称宁波劲弘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迈宇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已隐藏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劲弘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迈宇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宁波劲弘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

法定代表人:邓胜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豪靖,杭州斯可睿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迈宇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人代表:李育辉,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远东,北京市立��(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劲弘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劲弘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迈宇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迈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40××××.0)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豪靖、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远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线路板带灯开关、专利号为201120408941.0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6月13日被授予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的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对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产生恶劣影响。

原告代理人通过阿里旺旺、QQ聊天工具、QQ邮箱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将购买过程中的聊天记录、接收合同扫描件及付款行为、收货���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名为线路板带灯开关、专利号为201120408941.0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销毁生产本实用新型产品的专用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4.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30000元;

5.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被告不侵权。

被告已在答辩期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

被告只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没有制造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相关合理费用数额也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劲弘公司于2011��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线路板带灯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6月13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40××××.0(下称本案专利)。

本案专利现处于授权状态。

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包括2项,“1.一种线路板带灯开关,包括上盖(1)、上盖架(2)、底座(3)、滚杆组件(8)导电片(11)灯角片(10)和定触片(12),上盖(1)与上盖架(2)活动配合固定,上盖架(2)通过外扣与底座(3)配合连接,其特征是上盖架(2)内设有线路板(4),线路板(4)通过螺丝固定在上盖架(2)内,线路板(4)上设有指示灯(5),指示灯(5)的两触角(15)焊接在线路板(4)上,指示灯(5)套在上盖架(2)上配合孔(7)内;

所述的底座(3)内底面固定有支架(9),支架(9)上设有动触片(13),支架(9)与导电片(11)连接,动触片(13)与上盖(1)上设有的��杆组件(8)接触,动触片(13)上的触头下方设有导电接触体(14),导电接触体(14)一端与穿过底座(3)底端的定触片(12)固定接触连接,另一端设在圆孔(16)的底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线路板带灯开关,其特征是所述的滚杆组件(8)包括滑轮(21)、滑块(20)和滑套(22),滑轮(21)设在滑块(20)上,滑块(20)与滑套(22)配合活动连接。

”劲弘公司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日28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显示,本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6月1日,劲弘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一)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劲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接入互联网,登陆“阿里巴巴”首页,搜索“东莞市迈宇电子有限公司”后登入相应的网页。

网页上有介绍“东莞市迈宇电子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设计开发、制造、销售各类汽车开关、游艇轮船组合开关、车载车充双USB、点烟器、电压表、汽车插片、开关、插座、险丝管、保险丝座等各种元件、十多年的生产经验,……”网页上展示有“5pinon-off双蓝色灯汽车改装开关游艇房车翘板开关”、“厂家直销12V汽车/防水船型开关on-off(on)345678PIN脚”产品图片。

(二)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接入互联网,打开“阿里旺旺2015”软件,使用其账户登陆后显示与“东莞市迈宇电子有限公司”的聊天记录,记录内容显示代理人向对方要求购买三脚和五脚on-off船型开关,对方报价,并表示开关的后续盖子图案可以按要求做,并要求代理人确认后再安排生产。

代理人登陆其QQ邮箱,内有一份盖有“东莞市迈宇电子有限公司”印章的买卖合同,买方是“王晓雯”,购买3脚on-off开关20只,单价是17.5元,5脚on-off开关20只,单价是19.50元。

代理人使用支付宝向对方账户支付了742元。

(三)2015年6月9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劲弘公司的代理人收取了两件快递邮件,公证人员对快递邮件进行拆封、查验、封装,快递邮件内有三只脚的开关及五只脚的开关实物、“东莞市迈宇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式三份、盖有“东莞市迈宇电子有限公司”印章的买卖合同一份、盖有“东莞市迈宇电子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一份。

对上述的公证过程,公证机关制作了(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4193号、14194号公证书。

2015年2月7日,劲弘公司与杭州斯可睿公司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司代理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两项专利(另一项是名称为双USB充电器插座)的维权系列案件,并向该司支付了45000元专利侵权维权代理费。

劲弘公司确定以本案专���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三脚开关与五脚开关与本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该两种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迈宇公司对劲弘公司的技术对比意见没有异议。

迈宇公司认为,从盖子的图案可以看到,产品与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诉东莞市宇捷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盖子图案相同,为同一家企业生产。

另查明:劲弘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迈宇公司在网络上销售,产品上有不同的图案,均侵犯本案专利,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迈宇公司对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不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迈宇公司提交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

意见陈述书中引用了多项对比文件,其中对比文件1文件号为“美国专利US7952044”,迈宇公司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该现有技术,但迈宇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该份对比文件的文本或是翻译文本。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本案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不中止审理。

关于被告是否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三脚开关及五脚开关的争议。

被告对有销售诉侵权产品三脚开关与五脚开关的事实没有异议。

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的内容可以显示,原告要求订购货物,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可以安排做,虽然该安排做的表述并非很完整,但结合被告在网页上宣传其有研发、制作开关等产品的能力,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

至于被告称产品应当是另一家企业东莞市宇捷电子有限公司制造,没有提出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同时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本院认为,虽然从公证书内容显示被告在其网站上展示了多款的开关图片,但由于展示的图片没有显示产品的型号,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构成侵权的争议。

原告通过技术对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三脚开关与五脚开关的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但其仅提供了与所称的“美国专利US7952044”的对比意见,没有提供该对比文件内容及翻译文本,本院无法认定该对比意见所指向的对比技术是否先于本案专利权存在,也无法认定被告陈述的对比意见是否有相应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技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并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本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造本案侵权产品应当有专用模具,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认定的争议。

原告于本案中直接要求在法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考虑,被告侵害的是实用新型专利,同时考虑侵权产品销售的单价,同时存在制造及销售的侵权行为,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公证机关保全证据、支付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并委托专利代理人出庭,本院综合其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迈宇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劲弘电子有限公司ZL20112040894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东莞市迈宇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劲弘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迈宇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劲弘电子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劲弘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宁波劲弘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由被告东莞市迈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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