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649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凤鸣酒家。
经营者:夏要武。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凤鸣酒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计419.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衣硕朋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万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