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3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德波。
委托代理人:于东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瓦房店市新华办事处利民食杂店,经营场所:辽宁省瓦房店市大宽街轧钢委。
经营者王家升。
上诉人许德波因与被上诉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原告瓦房店市新华办事处利民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德波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德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德波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许德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