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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德波诉瓦房店市新华办事处利民食杂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2民终3845号
案件名称许德波诉瓦房店市新华办事处利民食杂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德波,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市新华办事处利民食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3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德波。

委托代理人:于东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瓦房店市新华办事处利民食杂店,经营场所:辽宁省瓦房店市大宽街轧钢委。

经营者王家升。

上诉人许德波因与被上诉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原告瓦房店市新华办事处利民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德波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德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德波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许德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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