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知民初字第0001号之一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6、7、8、9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燕萍,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建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