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51920号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恒顺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吕雷芳食品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施新路XXX弄XXX号。
经营者:吕雷芳。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吕雷芳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余 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