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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贵州昂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黔01民初446号
案件名称上海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贵州昂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昂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初446号原告上海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负责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635400。

委托代理人卢钊,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185061。

被告贵州昂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82号香格里拉。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柱,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779162。

被告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莫天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宏。

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诉被告贵州昂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品公司)、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贵州昂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柱,被告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其对第9246184号“紫苹果”商标和第6880896号“Purapple”商标享有使用权,被告昂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被告搜房公司的“搜房网”网站上使用上述商标进行宣传,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昂品公司与原告属同一家公司,原告因此业务量急剧下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上述商标,在《贵州都市报》和《贵阳晚报》上刊登澄清使用上述商标的事实,并赔礼道歉以免再误导公众;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昂品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案所涉商标的所有人系昆明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其享有商标权利的依据为昆明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31日出具的《商标授权书》。

但根据原告工商登记显示,原告2014年3月20日才在贵阳市南明区工商局登记设立。

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进行商标授权登记。

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2、被告未实施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网站照片虽然出现了“昂品”字样,但不能证明与被告有直接联系。

且照片中涉案商标与被告的部分名称同时存在,没有产生歧义或混淆,不存在侵权。

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搜房公司答辩称:1、被告提供的只是网络平台服务,网络用户只要注册就可以自由使用;

2、原告在起诉前并未通知被告删除,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已删除了相关内容,未扩大影响,不应当承担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9246184号商标注册证;

2、第6880896号商标注册证;

3、昆明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4月31日出具的《商标授权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

经质证,昂品公司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英文商标与本案无关,商标授权书不能证明原告方取得了商标使用权。

搜房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2014年成立的,而授权书是2012年作出的,真实性存疑。

第二组证据:《员工不得泄露公司机密同意书》(复印件),证明杨雄将信息违法泄露给昂品公司。

经质证,昂品公司、搜房公司均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属于内部材料,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证据:原告自行拍摄的五张照片,证明昂品公司在搜房网上使用原告商标的事实。

经质证,昂品公司认为系原告自行拍摄,未经公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有一张照片显示网页上有“小王退出”几个字,无法确认相关信息是昂品公司发布的。

搜房公司认为照片拍摄没有经过公证,字迹模糊,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1、照片一张;

2、网页截图打印件。

证明昂品公司在“篱笆兔”和QQ上也有侵权行为。

经质证,昂品公司、搜房公司均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采集,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第五组证据:原告公司员工罗琴当庭所作陈述。

经质证,昂品公司、搜房公司均认为罗琴作为原告公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昂品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原告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登记成立,原告提交的授权书早于其成立时间,原告不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主体资格不适格。

经质证,原告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但主张公司是2011年5月21日在贵阳正式开业成立,后因总公司改名为紫苹果,分公司名称相应改变。

被告搜房公司认为分公司的成立时间不会因为总公司变更而变更。

被告搜房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装修帮管理中心后台系统截图,证明经搜房公司后台系统查询,昂品公司在搜房公司的网站上注册了三个店铺页面;

2、装修帮管理中心后台系统截图,证明搜房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后,立即删除了昂品公司在搜房公司网站上的所有店铺页面,现在网站上已无带有昂品字样的店铺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搜房公司网站上已无相关信息。

昂品公司认为,搜房网是一个开放性平台,信息发布不严谨。

虽然带有“昂品”字样,但不能代表是昂品公司发布的信息。

相关的侵权事实已经灭失,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昆明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Purapple”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880896号,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商品上,具体为:建筑;

商品房建造;

室内装潢修理;

室内装潢;

粉饰;

纸张裱糊;

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2012年3月28日,昆明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紫苹果”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246184号,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项目上,具体为:工程;

工程绘图;

质量控制;

室内装饰设计;

建筑制图;

建设项目的开发;

服装设计;

包装设计;

测量;

建筑学。

昆明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4月31日出具《商标授权书》,内容为:“一、授权上海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用于百度搜索数据开放平台的客服电话提交认证,并在贵州省地区使用。

二、特此申明,昆明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省内)未授权给除上海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外的任何公司。

”该授权书记载商标名称为紫苹果,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246184号,授权日期自2012年4月31日至2022年3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涉案的第9246184号“紫苹果”商标注册证和第6880896号“Purapple”商标注册证上登载的注册人均是昆明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其基于昆明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4月31日出具的《商标授权书》取得上述涉案商标的使用权。

首先,该授权书只涉及第9246184号“紫苹果”商标,并不包含第6880896号“Purapple”商标,不能证明昆明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第6880896号“Purapple”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

其次,该授权书内容为:“一、授权上海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用于百度搜索数据开放平台的客服电话提交认证,并在贵州省地区使用。

二、特此申明,昆明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省内)未授权给除上海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外的任何公司。

”根据该授权书,原告取得的仅为在贵州地区排他使用第9246184号“紫苹果”商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商标注册人昆明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共同起诉,也未明确表示对本案不起诉,亦未明确授权原告单独提起诉讼,因而原告不能自行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既不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也不是可以自行提起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第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上海紫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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