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更2573号罪犯叶延华,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江蓬法知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延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宣判送达后,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江中法知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发回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江蓬法知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延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江中法知刑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维持(2014)江蓬法知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叶延华的定罪量刑部分。
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8月12日交付广东省佛山监狱执行刑罚。
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2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佛山监狱因罪犯叶延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延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4月获得表扬;
获得一次嘉奖;
已缴纳罚金112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延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延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七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