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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大华、沈金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07刑初884号
案件名称朱大华、沈金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大华,沈金芬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884号公诉机关上海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大华,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潘书鸿,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亮,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金芬,女,1965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根据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大华及其辩护人潘书鸿、郭亮,被告人沈金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大华为个体工商户“上海市虹口区大华针织服装店”的经营者,被告人沈金芬系被告人朱大华的妻子。

2013年7月起,被告人朱大华、沈金芬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七浦路XXX号兴旺服饰城五楼9号商铺内共同销售假冒”TeenieWeenie”等注册商标的服饰。

2016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地址进行检查,被告人朱大华、沈金芬被当场抓获,并查获待销售的服饰共计650件。

经鉴定,被查扣服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TeenieWeenie”的商品。

经鉴定及核价,上述服饰价值人民币39万余元。

被告人朱大华、沈金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大华赔偿人民币40万元,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权利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大华、沈金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部门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赃物照片,产品鉴定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侵权赔偿协议书、谅解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朱大华、沈金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大华、沈金芬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大华、沈金芬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本院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

被告人朱大华、沈金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大华自觉支付侵权赔偿,取得注册商标相关权利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沈金芬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大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金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沈金芬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华碧芳人民陪审员  周 嘉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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