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庆生,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农民,住潮州市潮安区。
2011年10月28日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
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庆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湘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庆生受同案人朱付勇(另案处理)的委托购买假冒“卫群”牌精纯食用盐包装袋,并由同案人朱付勇提供假冒“卫群”牌精纯食用盐包装袋样品袋,被告人朱庆生于2015年年初至4月间,先后二次向同案人“阿斌”(另案处理)购买了假冒“卫群”牌精纯食用盐包装袋共计84000个,后通过托运方式将假冒“卫群”牌精纯食用盐包装袋销售给同案人朱付勇,从中获利人民币2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庆生销售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庆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以被告人朱庆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物证拍照,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朱庆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庆生为非法牟利,在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河南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于2015年年初至2015年4月间,接受同案人朱付勇(另案处理)的委托,并根据同案人朱付勇提供的假冒样品袋,先后二次从另一同案人“阿斌”(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假冒“卫群”牌精纯食用盐包装袋共计84000个,后通过托运方式将上述假冒“卫群”牌精纯食用盐包装袋运送至河南省郑州市,转手销售给同案人朱付勇,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100元。
同案人朱付勇于2015年4月11日在河南省郑州市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现场还查获了上述假冒的“卫群”商标的食盐包装袋一批。
被告人朱庆生于2015年6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同案人朱付勇处查扣了假冒“卫群”牌精制食盐包装袋共计84万个,假冒“冰凌”牌食用盐包装袋19.5万个,并有查扣现场图,现场照片附卷。
2、被害单位河南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卫群”商标标识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等材料,证实从同案人朱付勇处查扣的“卫群”牌食用盐包装袋及防伪标识均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安捷货运站位于潮安区庵埠镇万豪大酒店对面,该货站所托运的路线主要是往郑州(郑州万客来食品城)和赣州,托运的货物主要是食品、印刷包装膜、包装袋等物品,该货站登记单据只保存一个月的时间,所以现在无法查询1至4月份货运托运至郑州的情况,很多客户托运都是在托运货物的时候另外附加一个信封在上面,上面有收货人的联系方式,该条线都是货到付款的,所以不需要保存托运人的信息。
4、同案人朱付勇的供述,陈述其从2015年5月20日开始销售假冒“卫群”牌、“冰凌”牌食用盐小包装袋,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卫群”牌、“冰凌”牌食用盐小包装袋是从潮州发过来的,这些货是一个叫“胖子”的人购买的,其付款时知道对方是“朱庆生”,具体是“胖子”联系朱庆生,但现在找不到“胖子”。
本人持有一个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还有其女宋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其多次用这两个账户向户名为“朱庆生”的账户转账,但其账款有购买假食盐包装款还有其他借款等,其本人还将该账户借给“胖子”,所以现在无法分清哪些是之前转账给包装款的。
5、被告人朱庆生的供述,陈述两年前其到外地出差认识一男子“老朱”,“老朱”也是在买卖食品包装袋,所以就和其联系、主动推销他的生意,后来“老朱”就要其帮忙印刷薄膜,离开时双方各自留了电话,之后“老朱”多次联系向其购买薄膜,在去年农历年底时,“老朱”打电话说他在那边批发销售假冒盐袋,近期货物紧缺,问其能不能帮忙弄些食品包装盐袋给他,其当时只是叫对方将盐袋的样品寄给他看,如果能帮忙就帮,过了几天其就收到对方寄给他的“卫群”牌食品包装盐袋,“老朱”说先要四、四万个,随后其找到汕头人“阿斌”,将这些样品袋拿给对方看,问对方能不能帮他做这些“卫群”食盐包装袋,对方说可以,每个收取6分钱,其答应。
做好后“阿斌”将包装袋载给他,共36000个,其再通过货运站托运给“老朱”,每个向“老朱”收取8.5分钱,每个从中赚取2.5分钱,这次共赚取了900元。
今年国历3月底,“老朱”再次联系本人,称要购买假冒“卫群”牌食品盐包装袋,这次说要四、五万个,其同样联系“阿斌”,将要做的数量报给他,对方做好后就载给本人,共做了4大包,合计48000个,其就再将货物托运给“老朱”。
这次其从中赚取了1200元。
过了一段时间,其联系不上“老朱”,估计是出事了,其就将身上跟“老朱”和“阿斌”联系的手机扔到梅林湖。
并证实“阿斌”将货物送到庵埠后就将货款直接付给对方,二次都是现金支付的,都是送到新潮汕公路万豪酒店附近地方与其相遇,其与“老朱”之间是通过银行汇款进行交易的,其提供了本人一个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给对方,该银行账户卡号为62×××05,户名朱庆生,“老朱”都是通过该账户汇款给他的,其收到货款后再通过庵埠安捷货运将货物托运给“老朱”。
在得知“老朱”出事后,其就将该银行账户销户,同时在“老朱”寄给其假冒样品时,其就报了假名字“陈明”给“老朱”。
被告人朱庆生还通过照片辨认,指证同案人朱付勇就是“老朱”,并对其销售给郑州“老朱”盐袋的照片作了确认。
认定全案事实还有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朱庆生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朱庆生的前科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在案为证。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庆生的家属为其退缴了非法所得款项人民币2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庆生为非法营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庆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庆生曾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本案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予以从严惩处。
鉴于被告人朱庆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一方能退缴犯罪的非法所得,依法对被告人朱庆生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
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庆生判处的刑期恰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八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庆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二、对被告人朱庆生一方退缴的非法所得款项人民币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