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25号原告成都秦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界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邵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眉山市恒辉天然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南城镇下牛市街。
法定代表人邱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兵,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系眉山市恒辉天然气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秦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川公司)与被告眉山市恒辉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天然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川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培茂,被告恒辉天然气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江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川公司诉称,秦川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IC卡智能燃气表”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588888.7,并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发明专利权。
2014年以来,秦川公司发现恒辉天然气公司在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了由西南计算机有限公司制造生产的“IC卡智能燃气表”。
经过对比,涉案燃气表采用的技术方案在形状、结构以及组件的位置关系上均覆盖了上述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秦川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对南城镇花桥村2-38号房屋中使用的燃气表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拆卸、封存。
秦川公司认为恒辉天然气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使用了与秦川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相同的燃气表,侵害了秦川公司的发明专利权,严重扰乱了市场,给秦川公司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恒辉天然气公司:1、立即停止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使用侵权行为;
2、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拆除销毁已经使用的侵权产品;
3、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人民币;
4、承担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等合理支出3000元人民币。
被告恒辉天然气公司辩称,对于秦川公司拥有涉案发明专利权不持异议,虽然被诉侵权的燃气表系恒辉天然气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但上述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西南计算机有限公司生产,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也不应由恒辉天然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秦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IC卡智能燃气表”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2117519B,专利号为ZL201010588888.7,专利权人为邵泽华。
2014年7月23日,邵泽华将该专利转让给秦川公司。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9项,秦川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IC卡智能燃气表,包括至少一个基表与CPU控制模块,基表中设置有机电阀以及气源输入口与气源输出口;
CPU控制模块通过机电阀控制电路与机电阀连接,并向机电阀控制电路发送控制信号,控制机电阀的开关,且CPU控制模块还分别通过干簧管计数电路及扣数电路与计数干簧管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计数干簧管至少为两个,且计数干簧管平置安装在配套的定位槽中,所述的干簧管计数电路与机电阀控制电路相连接,CPU控制模块通过IC卡读写电路与IC卡座相连接,IC卡读写电路将IC卡的数据信息传输至CPU控制模块,IC卡座通过IC卡与计算机管理系统进行数据传输,计算机管理系统通过读卡装置将数据写入IC卡;
所述的CPU控制模块中设置两次扣数时间间隔的最大值与最小值。
”该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内容,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IC卡智能燃气表,包括至少一个基表与CPU控制模块;
B、基表中设置有机电阀以及气源输入口与气源输出口;
C、CPU控制模块通过机电阀控制电路与机电阀连接,并向机电阀控制电路发送控制信号,控制机电阀的开关;
D、CPU控制模块还分别通过干簧管计数电路及扣数电路与计数干簧管连接;
E、所述的计数干簧管至少为两个,且计数干簧管平置安装在配套的定位槽中;
F、所述的干簧管计数电路与机电阀控制电路相连接;
G、CPU控制模块通过IC卡读写电路与IC卡座相连接;
H、IC卡读写电路将IC卡的数据信息传输至CPU控制模块,IC卡座通过IC卡与计算机管理系统进行数据传输,计算机管理系统通过读卡装置将数据写入IC卡;
I、所述的CPU控制模块中设置两次扣数时间间隔的最大值与最小值。
2015年9月24日,秦川公司以公证取证的方式,对由恒辉天然气公司实施经营、管理、维护并通过使用燃气表进行收计费管理的区域范围内,位于眉山市青神县南城镇花桥村2-38号住户家中使用的“IC卡燃气表”进行了拆卸、拍照、封存,并以用户燃气卡,取得恒辉天然气公司打印的燃气收费凭证两张,以及现场照十一张。
2015年10月10日,国力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川国公证字第9712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前述经公证保全拆卸并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当庭进行了查看。
上述被诉侵权的燃气表正面标签上标有“西南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侧面的合格证上亦标有“西南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
将前述燃气表拆解后查看到的对应结构可以归纳为:a、为一种IC卡智能燃气表,包括一个基表与CPU控制模块;
b、基表中设置有机电阀以及气源输入口与气源输出口;
c、CPU控制模块通过机电阀控制电路与机电阀连接,并向机电阀控制电路发送控制信号,控制机电阀的开关;
d、CPU控制模块分别通过干簧管电路与计数干簧管连接;
e、计数干簧管为两个,其中一个干簧管平置安装在配套的定位槽中,另一个干簧管平置安装在配套的板面缺口处;
f、干簧管计数电路与机电阀控制电路连接;
g、CPU控制模块与IC卡座通过IC卡读写电路相连接;
h、IC卡读写电路将IC卡的数据信息传输至CPU控制模块,IC卡座通过IC卡可与外计算机管理系统进行数据传输;
i、表中标示有相应的扣数计数数值范围。
庭审中,秦川公司对于恒辉天然气公司主张的其所使用的涉案燃气表来源于西南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表示认可。
另查明,涉案燃气表用气用户,通过用户燃气卡曾向恒辉天然气公司缴纳燃气使用费。
秦川公司为本案公证保全支出公证费用2400元。
秦川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30日,注册资金为10108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销售:燃气器具、电子产品、仪表、汽车配件、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
机械加工、喷塑;
设计、销售:智能仪表、物联网智能产品、计算机软件产品、传感器、机电产品、仪器仪表、技术服务;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恒辉天然气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7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天然气管道安装、管道维修、销售天燃气灶具、热水器等。
上述事实,有秦川公司、恒辉天然气公司的营业执照,第1239025号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力公证处(2015)川国公证字第97123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涉案燃气表IC卡及燃气收费凭证、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涉案燃气表是否落入秦川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恒辉天然气公司是否侵犯秦川公司涉案专利权,以及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秦川公司系名称为“IC卡智能燃气表”、专利号ZL201010588888.7的发明专利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秦川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的燃气表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对比,可以认定:二者技术特征中的a-A、b-B、c-C、f-F、g-G分别相同,d-D、e-E、h-H、i-I分别等同。
理由在于,关于技术特征d与D的比对,本院认为,对用户的用气量进行相应的计数或扣除是各类燃气表的基本功能和用途,以实现依据用气量确定收费额的目的,而用气量的基本计量方式是由燃气表中使用后的气量计数扣除使用前气量基数后的差值,IC卡燃气表则是通过其具有的储值、扣费等功能实现自动进行相应的计量和扣除,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燃气表无疑应具有对用气量的计数和扣除等基本功能,并且是通过作为气表中控制核心的CPU完成。
庭审中,恒辉天然气公司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何种方式实现计数、扣数功能,则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d与专利技术特征D至少是等同方式;
关于技术特征e与E的比对,不同之处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中一只计数干簧管系平置安装在板面缺口处,而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只计数干簧管均平置安装在定位槽中。
根据专利说明书第〔0037〕段的记载,引脚弯折的干簧管为了保证弯折精度,通常需要制作专门弯折工装,而干簧管本身较为精密且脆弱,其引脚通常都为玻璃管,引脚与引脚之间的弯折应力易使其真空管产生细裂纹而丧失正常的开关功能,因此专利采用的干簧管采取平置安装方式,将干簧管固定在固定位置处,以确保干簧管的计量准确和长使用寿命。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一只干簧管虽然安装处并未如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系定位槽,而是安装在类似于槽的缺口处,但同样采取了平置安装方式,因此其应属于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方式,故上述特征应认定为等同;
关于技术特征h与H、i与I的比对,本院认为,首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IC卡座通过IC卡与计算机管理系统进行数据传输,计算机管理系统通过读卡装置将数据写入IC卡,根据现有常规技术显然不应理解为是在该燃气表中设有所说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而是明确其IC卡及卡座在该燃气表中的技术目的和作用,是为了与燃气表外的统一计算机系统建立数据的传输和联系,对于IC卡智能燃气表其显然是必须的;
在带有CPU的智能设备中,所有的数据采集、处理及与内外系统间数据的传输等都须有CPU参与或在CPU内进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IC卡燃气表为实现计数、扣数等数据处理基本功能,在所述的CPU控制模块中设置两次扣数时间间隔的最大值与最小值同样也应是必须。
庭审中,恒辉天然气公司既未提出反驳主张,也未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功能的实现进行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h和i至少是与专利技术特征H和I系等同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的燃气表以等同的方式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因恒辉天然气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燃气表,构成侵权,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现有证据已经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西南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制造生产,且秦川公司亦认可恒辉天然气公司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该公司,则恒辉天然气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秦川公司要求恒辉天然气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恒辉天然气公司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恒辉天然气公司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通常而言,燃气表是燃气经营者收取用户用气费用和用户缴纳费用的计量装置,恒辉天然气公司并非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仅仅是在管理区域范围内使用了涉案燃气表收取用户的燃气使用费,且由于涉案燃气表已实际安装并交付使用,拆除销毁涉案侵权产品不仅会造成资源浪费,而且将导致市场交易安全受损,对民生造成不便,因此,为保障各方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规范合法经营,恒辉天然气公司不得在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燃气表,但对于已经安装使用的涉案燃气表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同时,本院认为,在已查明侵权产品生产者的情况下,应鼓励权利人从源头上制止侵权,阻却侵权产品继续流通,方可维护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权利人可以另行请求侵权产品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眉山市恒辉天然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害原告成都秦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ZL201010588888.7发明专利权的燃气表的行为(在成都秦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案之日前即2016年1月6日前,眉山市恒辉天然气有限公司已经安装并投入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除外);
二、驳回原告成都秦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成都秦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由被告眉山市恒辉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