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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欧美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禾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辖终206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欧美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禾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欧美光源科技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禾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欧美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滨海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郑友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山市禾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创业园同裕西路13号第3、4、5层。

法定代表人:何祖兵。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宁波欧美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禾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波欧美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的管辖依据,系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而列该公司为原审被告的依据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之一为该公司经营的网络销售平台,并未说明该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在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涉案专利起诉的其他四起案件中,均存在立案后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的情形。

故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目的在于人为设置管辖连接点。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3260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宁波欧美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据此将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诉请中要求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属于本案之适格被告。

因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另案中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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