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邵东县廉桥新世纪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5民初62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邵东县廉桥新世纪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廉桥新世纪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初62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春,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县廉桥新世纪购物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廉桥镇廉邵街*号。

经营者:莫爱红,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湘清,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xx,系该购物中心电器部负责人。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邵东县廉桥新世纪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新世纪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志、被告新世纪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湘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世纪购物中心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2、新世纪购物中心赔偿苏泊尔公司为制止新世纪购物中心侵权所支出的查询费、调查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事实与理由:苏泊尔公司成立以来,先后注册与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苏泊尔公司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外包装以金黄色及白色为主色调,同时注明��产厂家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苏泊尔”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苏泊尔公司产品的主要标识。

多年来,苏泊尔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并获得多项荣誉称号。

2002年3月,苏泊尔公司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通过多年的品牌建设,上述商标在小家电行业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商业价值很高,苏泊尔公司“苏泊尔”压力锅产品已连续八年在国内市场占有率第一。

新世纪购物中心未经苏泊尔公司许可,擅自销售涉案电压力锅,新世纪购物中心销售的涉案电压力锅,在该产品上注明了“苏泊尔”字样,极易引起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与苏泊尔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该误导行为侵害了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新世纪购物中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新世纪购物中心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公证费收据的日期在取证之前,销货收据上也没有盖章,新世纪购物中心销量不大,又不是生产厂家,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太大。

苏泊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新世纪购物中心对苏泊尔公司提交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6871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499号公证书、公证书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新世纪购物中心对(2014)湘邵罡证字第5087号公证书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中所附销货收据系存根联,且无签名或盖章;

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已付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第5087号公证书所附的销货收据虽系第一联存根联,但新世纪购物中心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来否定该票据的真实性,且公证程序合法,公证行为能客观公正地反映取证全过程,该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维权聘请了律师调查取证及参与诉讼,律师费系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可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泊尔公司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SUPOR苏泊尔”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高压锅、电压力锅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2013年12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苏泊尔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了(2014)湘邵罡证字第5087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时零七分,罡大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康玲玲及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彭炼来到新世纪购物中心,彭炼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苏泊尔”电压力锅一个,支付人民币419元整,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新世纪购物中心家电部收款收据》(未盖章)一张。

在收款收据上,标注有“苏泊尔8L电饭煲”字样,并注明了售后服务电话。

在产品实物的控制面板上,标注有“SUPOR苏泊尔”字样,外包装盒上标有“SUBOER苏泊尔多功能电压力锅”字样,并注明生产厂家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新世纪购物中心成立于2010年1月28日,经营者为莫爱红,经营范围为百货、五金家电、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烟、酒、水果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苏泊尔公司作为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经查,涉案产品控制面板上使用的“SUPOR苏泊尔”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SUPOR苏泊尔”完全相同,标注有“SUBOER苏泊尔多功能电压力锅”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外包装与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的外包装高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且明显突出使用在与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的电压力锅上,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具有妨碍苏泊尔公司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识别功能的情形,容易导致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苏泊尔公司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

新世纪购物中心擅自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害了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于苏泊尔公司要求新世纪购物中心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含维权费用)的主张,因苏泊尔公司明确提出其所请求的30000元经济损失赔偿依据系法定赔偿,且也未提交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新世纪购物中心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7500元。

综上所述,苏泊尔公司要求新世纪购物中心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成立,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东县廉桥新世纪购物中心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75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邵东县廉桥新世纪购物中心负��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7401110183100002956,开户银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

付款后将银行出具的缴费凭据交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玉芳代理审判员  王巾英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