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中惠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居小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韬,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绍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燕,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波,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炎燊,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铜。
委托代理人:倪琳。
上诉人扬州中惠制药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1021××××.0)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一审案件。
据广东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粤莞东莞第000972号公证书初步显示,东莞市东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设的温塘社区卫生服务站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中,东莞市东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在东莞,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扬州中惠制药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扬州中惠制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扬州中惠制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地为江苏省扬州市。
本案中东莞市东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属于公立非营利性医院,不是药品的销售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扬州中惠制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均在江苏省扬州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2016)粤莞东莞第000972号公证书公证了温塘社区卫生服务站为患者提供卫生服务的事实,但患者在卫生服务机构交费、××的处方方案的行为,不是××患者进行药品交易的销售行为。
××患者之间是卫生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药品的销售行为,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不能将卫生服务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认为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患者发放药品以及收取费用后发放药品应当被界定为服务过程中药品的使用行为,而非药品的销售行为。
三、温塘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药品使用或所谓“药品销售行为”明显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其使用或销售行为地也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地”。
根据《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第一条规定,所谓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了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
根据《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原则》第三条的规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因此,温塘社区卫生服务站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非营利性的,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使用或“销售”行为。
而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只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使用、销售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专利侵权行为。
因此,温塘社区卫生服务站与专利权人之间不存在专利侵权的法律关系,不可能成为本案被告。
广东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亦无任何证据证明东莞市东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侵权行为。
因此,广东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以非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使用、“销售”行为地作为专利侵权诉讼管辖的根据是错误的。
四、东莞市东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当事人不适格。
东莞市东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温塘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卫生服务机构,均是非法人机构。
这两个机构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证据能够证明。
因此,东莞市东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当事人不适格。
综上所述,广东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温塘社区卫生服务站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完全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广东省东莞市并非被控专利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地。
原审裁定以非专利法意义上的服务行为作为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基础错误。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广东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2016)粤莞东莞第000972号公证书显示,东莞市东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设的温塘社区卫生服务站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
因东莞市东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二、扬州中惠制药有限公司认为温塘社区卫生服务站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是非“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或销售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生产经营与营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东莞市东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其下属的温塘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医疗行为属于经营活动范畴,其销售行为受我国专利法管辖,可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原审裁定合理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广东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扬州中惠制药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东莞市东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销售涉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东莞市东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扬州中惠制药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广东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2016)粤莞东莞第000972号公证书初步显示,温塘社区卫生服务站有在医疗过程中向患者收取费用后发放被控侵权药品的行为,至于该行为是否为销售行为并侵害广东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权,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本院现不予审查。
东莞市东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针对广东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其购买了扬州中惠制药有限公司制造的药品,与广东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下属的温塘社区卫生服务站取证的药品一致,并提交证据证明其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
因此,扬州中惠制药有限公司认为东莞市东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温塘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存在联系,且是非法人机构,原审法院将其列为当事人并据以确定管辖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詹伟雄审 判 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