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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高新园区韩源超市、台州市黄岩南城永能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吉01民初188号
案件名称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高新园区韩源超市、台州市黄岩南城永能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高新园区韩源超市,台州市黄岩南城永能塑料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188号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24号院1号楼9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卢锡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园区韩源超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号超达创业园**号楼***号房。

经营者:周力,男,汉族,1959年11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万顺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君,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南城永能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南城街道山后村。

投资人:张志勇。

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公司”)与被告高新园区韩源超市(以下简称“韩源超市”)、台州市黄岩南城永能塑料厂(以下简称“永能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韩源超市的经营者周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能塑料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源超市、永能塑料厂停止侵权;

2、判令韩源超市、永能塑料厂连带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乐扣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

事实和理由:乐扣乐扣株式会社是ZL200830121306.8号(容器盖)、ZL200830004374.6(水杯标贴)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乐扣公司为上述专利的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上述专利权仍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经过乐扣公司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乐扣”品牌成为消费者家喻户晓的品牌,在国内享有极高知名度。

“乐扣”系列水杯产品以其设计独特、环保安全、密封性能优越而著称,在国内市场占有率极高。

2015年3月,乐扣公司发现韩源超市销售的水杯系侵犯乐扣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该水杯由永能塑料厂生产。

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永能塑料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韩源超市销售侵权产品,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侵犯乐扣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韩源超市辩称,韩源超市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的超市,在经营中所有销售的产品都是从正规合法渠道购进。

本案的被控侵权水杯是从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的长春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洁美日杂批发商行购进。

韩源超市在购进和销售被控侵权水杯时,不知道系专利侵权产品。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使用者、销售者有审查相关产品是否属侵权产品的义务,因此韩源超市购进和销售被控侵权水杯的行为主观善意。

综上,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韩源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

永能塑料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乐扣公司提交的证据8律师费发票,由于乐扣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律师费发票原件且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乐扣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1万元律师费的事实不予确认。

鉴于乐扣公司确有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结合本案的性质、复杂程度等因素对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予以考虑;2.乐扣公司提交的证据11旅差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唯一对应性,因此对乐扣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旅差费774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鉴于乐扣公司异地维权的实际情况,本院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合理范围内的差旅费予以考虑;3.韩源超市提供的的进货凭证以及工商部门查询的个体户信息,其中进货凭证上加盖的“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洁美日杂批发商行”字样印章能够与在工商部门查询的个体户信息对应,其上记载的“水杯AB-6”与被控侵权产品货号能够对应,其上记载的日期“2月29日”虽没有年份,但未与取证购买日期产生矛盾,考虑到个体工商户经营规范性较弱的实际情况,上述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要求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洁美日杂批发商行提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乐扣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400万美元,成立日期2006年5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塑料用品及其加工设备等。

韩源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3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酒、卷烟等零售。

永能塑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8日,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制造。

ZL200830121306.8号“容器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16日。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第9年度,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容器盖包括圆形底座以及其上略微向内收缩的圆形台阶;

圆形底座四周向下有四个呈均匀分布的片状卡扣,卡扣上有长方形镂空;

圆形台阶上设置有圆柱形出水口,与该出水口配合的出水口盖通过铰接件铰接至盖体部上表面。

ZL200830004374.6号“标贴(水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13日。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7年2月2日,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杯贴整体为上边缘呈弧形的矩形,杯贴主要图案为玻璃透明茶杯盛装微黄茶水;

玻璃透明茶杯下端有绿色叶片,上端右侧为呈深绿色的“茶”字;

整个杯贴色调为绿色及黄色。

另杯贴上端标注“LOCK&LOCK”、“TEABOTTLE”字样,下端标注“690ml”、“HPL934M”等字样。

2010年10月22日,乐扣乐扣株式会社与乐扣公司签订《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双方约定乐扣公司有偿使用乐扣乐扣株式会社所有在中国境内有效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

使用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知识产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乐扣乐扣株式会社的专利等知识产权被侵权或被仿冒时,乐扣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乐扣公司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鉴定提起诉讼、索赔或行政处理。

该《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经过韩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韩国使领馆认证。

(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1029号公证书证实:2015年3月14日公证人员与乐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来到长春市佳园路与硅谷大街交汇韩乡源酒店旁的超市,蒋宏在该店购买了水杯一个,支付了人民币9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蒋宏对购买的水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张。

所购产品进行封装并交由蒋宏保管。

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查验(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1029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被控侵权物品封存完好,合议庭当庭拆封,拆封前可见一长方形的纸质包装盒,包装盒的外表加贴了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的封条,拆封后取出塑料水杯一个和收据一张。

该塑料水杯的杯盖包括圆角多边形底座以及其上略微向内收缩的圆角多边形的台阶,圆角多边形底座四周向下有四个呈均匀分布的片状卡扣,片状卡扣中部呈长方形镂空;

塑料水杯杯身纸质标贴整体为上边缘呈弧形的矩形,杯贴主要图案为玻璃透明茶杯盛装微黄茶水,玻璃透明茶杯下端有绿色叶片,上端右侧为呈深绿色的“茶”字,整个杯贴色调为绿色及黄色。

另杯贴上端标注“YONGNENGCHABEI”、“TEABOTTLE”字样,下端标注“600ml”、“货号:AB-6”、“黄岩南城永能塑料厂”字样以及地址电话等信息。

收据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记载“水杯”、“玖元整”等字样,收款单位为“超市”,加盖“长春韩乡源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根据韩源超市的自认以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韩源超市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该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洁美日杂批发商行。

根据被控侵权商品纸质标贴标注的“YONGNENGCHABEI”、“黄岩南城永能塑料厂”字样、结合永能塑料厂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永能塑料厂生产。

永能塑料厂生产行为的目的在于获利,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目前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事实,可以认定永能塑料厂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另外,原告为此次维权支出购物费9元、公证费400元。

本院认为,乐扣乐扣株式会社对涉案容器盖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乐扣乐扣株式会社与乐扣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授权书,乐扣公司享有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即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是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的容器盖与ZL200830121306.8号“容器盖”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图片中表示的外观设计产品相对比,不存在足以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对容器盖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别,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贴与ZL200830004374.6号“标贴(水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图片中表示的外观设计产品相对比,不存在足以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对容器盖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别,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永能塑料厂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韩源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ZL200830004374.6号“标贴(水杯)”外观设计专利权及ZL200830121306.8号“容器盖”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永能塑料厂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应向乐扣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乐扣公司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因永能塑料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永能塑料厂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法院综合考量永能塑料厂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专利的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9万元。

永能塑料厂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缺席审理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韩源超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并同时说明了提供者,且没有证据证明韩源超市在销售侵权商品时知道该商品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韩源超市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仅需向乐扣公司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台州市黄岩南城永能塑料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0830121306.8号“容器盖”、ZL200830004374.6号“标贴(水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高新园区韩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0830121306.8号“容器盖”、ZL200830004374.6号“标贴(水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台州市黄岩南城永能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9万元;

四、驳回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台州市黄岩南城永能塑料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台州市黄岩南城永能塑料厂负担1900元,高新园区韩源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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