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8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日波,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3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孝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日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日波及其辩护人叶孝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日波在未经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第26766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在乐清市柳市镇长道坦村红星路的暂住处,生产标注上述注册商标的交流接触器。
2016年3月4日,乐清市公安局联合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人吴日波的暂住处,查获标注“”“”商标的交流接触器736只,以及说明书、纸盒、标牌、盖板等物。
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施耐德商标的交流接触器价值人民币73777元。
另查明,注册号为G71539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续展���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9类:用于电流的运输;
导向;
分配;
变压;
蓄电;
调节;
过滤;
计量;
信号;
监控或控制的电子;
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
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
整流器;
半导件;
继电器;
电容器;
电感器;
断路器;
开关;
接触器;
自动机;
控制盘等。
注册号为第26766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SchneiderElectricIndustriesSAS),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9类:电力配给系统中的各种操作、控制装置和设备;
日用开关等控制装置;
计算分析和办公用机器(打字机除外);
电子计算机。
经比对,在被告人吴日波处查获的假冒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与G715396、第267665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日波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批复、鉴定证明、未授权申明、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日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日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系初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日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日波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吴日波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吴日波适用缓刑。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日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交流接触器以及说明书、纸盒、标牌、盖板,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