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初1256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忠请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32。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新纪元百货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火车站地区郑州国际小商品城*座*层*号。
经营者李关义,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蒋庄乡河北沿村。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诉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新纪元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七七七株式会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