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静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骏景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西荣工业区C栋(福荣路11号)四、五楼(福荣路13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许俊锋。
被告二:许俊锋,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登春,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骏景升科技有限公司、许俊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钱 翠 华审判员 潘 亮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