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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纪锁与江苏凯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辖终235号
案件名称戚纪锁与江苏凯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凯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戚纪锁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凯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沿江高等级公路东侧8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纪锁。

上诉人江苏凯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纪锁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初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在审理戚纪锁诉凯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凯众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戚纪锁是在广东省粤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凯众公司向该公司出卖的产品侵害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进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戚纪锁诉称的侵权地明确无误地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侵权地在广东省,由当地法院审理亦更加便利,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亦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对涉及侵权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法院均依法享有管辖权。

戚纪锁向凯众公司住所地享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凯众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凯众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凯众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戚纪锁的起诉状,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地在广东省,为便于本案相关事实的查明,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凯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戚纪锁主张凯众公司向案外人销售的双级高真空净油机的过滤装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而凯众公司的住所地在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戚纪锁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凯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凯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江苏凯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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