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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兵与广州市欧德户外家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阳光太阳伞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404号
案件名称程兵与广州市欧德户外家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阳光太阳伞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兵,广州市欧德户外家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阳光太阳伞厂,程兵,广州市欧德户外家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阳光太阳伞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404号原告:程兵,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田德,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欧德户外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锋、罗晓云,均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阳光太阳伞厂,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经营者:杨逸理,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锋、罗晓云,均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兵诉被告广州市欧德户外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阳光太阳伞厂(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田德,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锋、罗晓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2.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0830054537.1“躺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长期在其开设的www.oudeoutdoor.com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代号为YGL1301,原告经公证机关对网站证据进行了保全。

2015年5月,原告委托案外人域丰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合同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YGL1301”,产品名称为“躺床”,价格为1680元。

被告二出具了“发票”,被告一出具了“收据”。

两被告长期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原告权利侵害很大,且产品售价高,应当提高赔偿金额。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0830054537.1“躺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0日。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权有效,该专利第8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广番禺第658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田德于2014年12月25日来到番禺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

公证处工作人员叶嘉祺操作计算机登陆网站“http://www.oudeoutdoor.com”进行操作,打印了相关网页。

该网页下方版权处注明“欧德户外休闲家具有限公司Allrightsreserved”。

网页左上角显示有“阳光户外”和“欧德户外家具”的中英文图文标识。

“公司简介”处显示有“欧德户外休闲家具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制造户外家具及休闲用品的生产厂家,是集设计、生产、研发、销售于一体的实体企业。

公司旗下经营有两大国内品牌:欧德户外家具和阳光户外家具……。

欧德户外休闲家具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最专业的户外家具生产厂家之一……,位置处在经济发达的珠三角腹地广州市番禺区”等内容。

“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中企业名称显示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阳光太阳伞厂”。

该网站还有产品展示图,其中有型号为YGL1301产品图片,原告认为该款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为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本院提供了QQ聊天记录、邮箱邮件、案外人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收据、发票、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前述QQ聊天记录显示聊天对象名为“阳光户外Kelly”和“魏先生”,“阳光户外Kelly”签名栏还显示有“阳光户外”和“欧德户外家具”的中英文图文标识以及“欢迎订购阳光户外休闲家具www.oudeoutdoor.com”字样。

聊天记录中有显示“收款抬头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阳光太阳伞厂、收款账号为95×××51、行号为314581001014、开户行为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番禺支行”的收款账户,聊天记录同时显示购买人为“广州域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上述型号为YGL1301的产品图片;

前述QQ邮箱打开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前述两张银行转账凭证与前述QQ聊天记录所显示的收款信息一致;

前述收据显示开具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并注明:今收到广州域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304元,收据上盖有“广州市欧德户外家具有限公司”的章。

根据前述聊天记录显示该5304元为定金4470元以及余款10430的发票税金834元,其中834元支付的是现金;

前述发票抬头、金额信息与QQ聊天记录的购买信息一致,开票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价税合计10430元;

前述订购合同抬头显示为“广州番禺阳光户外(欧德户外)休闲家具有限公司”,工厂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横江第一工业区东812栋”,合同对象是“广州魏先生”,合同抬头左上方还显示有“阳光户外”和“欧德户外家具”的中英文图文标识。

产品型号包括“YGL130”、产品描述为“藤艺躺床含垫”的产品,该产品附图与上述QQ聊天记录中型号为YGL130的产品图片一致。

合同中显示金额“合计14900元”,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1680元,该合同落款盖有“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阳光太阳伞厂合同专用章”。

上述收据、发票以及合同均在上述聊天记录中有显示。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产品由牛皮纸包装,没有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

该产品的外观与上述网站及QQ邮箱产品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一致,具体外观如下: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设计要点为:具有流线型,四只床角前两只向前倾,后两只向后倾,不是惯常的垂直于地面。

座背可以调节,这个产品可以坐也可以躺,床身占三分之二的长度,床背占三分之一的长度,符合黄金分割比例。

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二者存在以下不同:1.专利图片的椅背有弧度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是平的;

2.专利图片显示椅座是分两层的,有层次,但是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体的;

3.从专利图片上看,椅背与椅座的比例大概是一比二,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二比三,椅座从专利图片上看流线型后端是高于前端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后端是低于前端的;

4.关于后腿的形状,专利图片的后腿是上下一致的,但是被诉侵权产品是上宽下窄的;

5.从俯视图上可以看出,专利图片后腿是没有凸出的,但是被诉侵权产品后腿是宽于椅背的,从俯视图上是看不出来的;

6.椅背与椅座之间的缝隙,专利图片上出来衔接是很紧密的,基本没有缝隙,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明显的缝隙;

7.后面的支架,从专利图片可以看出,支架是可以放下去,而被诉侵权产品是放不下去的,从使用状态参考图可以看出。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金额10000元,编号为00253736。

另查明,原告主张本案赔偿及维权合理费用由法院酌定。

庭审中,两被告���认在业务及经营者上有关联。

再查明,被告一的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注册资本18万元,股东包括杨逸理;

被告二为个体工商户,主营范围为金属制品业,经营者为杨逸理,注册资本为8万元。

还查明,原告在本院同时起诉两被告三案,涉及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案号为(2016)粤73民初402、403、404号。

其中403号案件,被告提交了宣传册一本,该宣传册封面显示有“欧德户外家具”中英文标识、封底显示有“广州市欧德户外家具有限公司”字样,显示网址为www.oudeoutdoor.com、封面内页显示有“阳光户外”和“欧德户外家具”的中英文图文标识,企业介绍与上述公证网页上显示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0830054537.1“躺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外���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同为椅子类产品。

经比对,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椅背为平面,涉案专利为曲面,且椅背和椅座的比例有所差异;

涉案专利的椅座是分两层的,但是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体的。

但是由于两者椅座均为曲面,而涉案专利椅背的曲面弧度较小,所以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是平面的,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差异较小。

至于原告专利椅座的层次,位于椅座的边缘上,对整体外观影响��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亦较小。

两者其他的区别点更是细微处,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微小。

故两者的区别点均不足以导致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与邮件中展示的产品图片、订购合同中买卖双方的信息、交易付款的过程能够互相印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个过程,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鉴于两被告分别在收款收据和发票上盖章,以及QQ聊天记录中显示的“阳光户外”和“欧德户外家具”的中英文图文标识,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两被告所共同销售。

至于网站的问题,该网站网页上均显示了“阳光户外”和“欧德户外家具”的中英文图文标识,该标识亦出现在宣传册、合同以及聊天记录中,网站上亦显示了被告二的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该网址亦显示在被告提交的宣传册上,再结合网站上的介绍,本院认定该网站为两被告共同所有,该网站和被告宣传册上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虽然该些照片不能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视图,但是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是圆床,且产品型号能够一一对应,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生产行为,如上所述,两被告有共同实施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行为,两被告亦确认两者在业务及经营者上有关联,结合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及宣传册中、网站上的介绍,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两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欧德户外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州市番禺区沙头街阳光太阳伞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程兵涉案ZL200830054537.1“躺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欧德户外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阳光太阳伞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兵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程兵负担1380元,被告广州市欧德户外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阳光太阳伞厂共同负担92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予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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