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1915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杨凌燕百货超市,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
经营者杨凌燕,女,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杨凌燕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杨凌燕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王亚青,被告的经营者杨凌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号1768947号和8699703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3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的综合性公司。
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安徽、贵州,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
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不俗的业绩。
原告作为“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月1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一瓶。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诉至法院。
被告杨凌燕超市辩称,其未出售过案涉的���酒,原告提供的公证处的公证书是虚假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止。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朱明,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注册人名称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商标(注:竖向排列),注册证号第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
(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青花瓷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广泛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及好评。
被告杨凌燕超市于2015年9月25日注册成立,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一般经营项目为百货零售,经营场所面积110平方米,资金数额10万元。
被告陈述其于2015年10月份正式开始经营,实际经营3个月左右,主要消费人群为社区居民。
2016年2月2日,青花瓷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交付500元公证费。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81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内有白酒1瓶,其中白酒外包装正面标有“青花瓷”字样,并注明生产厂家为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白酒瓶身印有与包装盒相同的标识。
本院当庭将原告的“青花瓷”商标与原告取证的白酒瓶身或包装上载明的“青花瓷”的品名及标识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所取证的涉案白酒上标明的标识与原告所享有权利的“青花瓷”商标构成近似。
审理中,关于下列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真实性的争议。
原告青花瓷公司出示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81号公证书及附件(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调查人员王大为与公证人员陈敏于2016年1月10日在被告杨凌燕超市内购买了案涉青花瓷白酒,并交付购物款35元。
王大为对该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和票据进行拍照。
被告杨凌燕超市出示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79号公证书及附件(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票据复印件显示原告调查人员王大为与公证人员陈敏于2016年1月10日11:22分在好又多超市内购买了青花瓷白酒,而原告调查人员与公证人员在杨凌燕超市取证时间根据小票显示为2016年1月10日11:28分。
被告主张前后两个取证地点相差2.9公里,而两张票据复印件显示时间相隔仅6分钟,在这么短时间内完成两次购买取证的行为不符合实际,因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公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青花瓷公司为了证明原告取证时间的合理性,提供了下列材料作为证据:原告提供了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作笔录,证明原告调查人员王大为于2016年1月10日进入南京市玄武区苏中路翠屏·紫氣钟山小区旁的好又多超市徐庄软件园店购买了标注有青花瓷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小票标注时间为11:22,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与王大为于11:23分离店,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拍照时间为11:23。
当日11:38,王大为进入南京市玄武区仙鹤茗苑51幢一楼商铺的“佳汇超市”购买了标注青花瓷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小票标注时间为11:28,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与王大为于11:40分离店,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拍照时间为11:40。
原告提供了调查取证时在超市门口所拍照片原始电子底片及照片文件信息,文件信息显示好又多超市门头照片拍摄于2016年1月10日11:23,被告杨凌燕超市门头照片拍摄于2016年1月10日11:40。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杨凌燕超市出示2016年7月20日收银机显示器与手机、手表合影照片证明两家店内收银机时间与北京时间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81号公证书真实性可以确认。
虽然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出具的3579号与3581号公证书购物小票显示原告工作人员与公证人员在两家超市的购物时间间距仅有6分钟,但被告无法证明在公证人员购物当天两家超市购物小票的时间均为标准北京时间,而原告提供的公证人员的工作笔录显示公证人员进入好又多超市购物时间为11时21分,购物小票时间为11:22分,进入杨凌燕超市的购物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11:38分,购物小票的时间11:28分,但原告提供的公证处在好又多超市外及杨凌燕超市外拍照的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11:23分及11:40分��故原告提供的工作笔录的时间能与其在好又多超市购物小票的时间及其在两家店铺外拍照的时间相吻合,根据该工作笔录所记载的时间间距,公认人员有充足的时间在两家超市取证,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取证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81号公证书真实性及其所记载的取证过程。
上述事实由(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获奖证书图片、(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79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81号公证书、工商登记档、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作为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以及瓶身突出使用“青花瓷”标识,与原告享有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近似商标,属侵权商品,被告杨凌燕超市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青花瓷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故对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被告经营位置为南京市玄武区鹤鸣路52号仙鹤茗苑51幢第6-7间,属于主城但位置略偏;
被告经营面积110平方米,主营烟酒,经营时间较短,消费群体主要为社区居民;
被告所售案涉白酒的价格为35元,价格较低,盈利空间有限;
被告作为主营烟酒的个体工商户,拒不承认其销售案涉白酒,���观上存在过错。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青花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经营店面的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长短、销售金额、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杨凌燕百货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号分别为1768947、8699703)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杨凌燕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诉讼费588元,由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杨凌燕百货超市负担294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
账号:4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