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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利民与中国建材技术装备总公司等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辖终722号
案件名称曹利民与中国建材技术装备总公司等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利民,中国建材技术装备总公司,中材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辖终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利民,男,1976年8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材技术装备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材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16号6层。

法定代表人:倪金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利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材技术装备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装备公司)、被上诉人中材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国际贸易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48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曹利民上诉称,其向中材国际贸易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明确指出,中材国际贸易公司在玻璃膜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上使用“强生”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其对第10454079号“强生”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前述商标于2013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故其在律师函中所指侵权行为系指中材国际贸易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之后在相关产品及宣传资料中使用“强生”字样的行为。

鉴于此,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于上诉人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前刊登广告上所载的地址作为侵权行为地,并以此确定管辖有误。

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建装备公司、中材国际贸易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侵权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上刊登的广告,显示被上诉人曾通过上述报纸刊登相应广告,上述广告刊载的地址分别为北京三里河路11号、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55号,故上述地址应被视为侵权行为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建装备公司、被上诉人中材国际贸易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中材国际贸易公司与北京里仁通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美国Johnson(强生)汽车膜服务合作协议书》、中材国际贸易公司与慧聪商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在慧聪网上刊登的有关销售“强生”汽车膜商品广告宣传资料的网络页面打印件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存在使用“强生”商标的行为。

就前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在其所发律师函件中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立即停止宣传及使用‘强生’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可以理解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可能侵犯上诉人对第10454079号“强生”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系列行为。

被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的中材国际贸易公司与北京里仁通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美国Johnson(强生)汽车膜服务合作协议书》、中材国际贸易公司与慧聪商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在慧聪网上刊登的有关销售“强生”汽车膜商品广告宣传资料的网络页面打印件等证据材料表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后,在广告宣传、商业文件中使用了“强生”字样。

前述广告宣传、商业文件显示被上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经营,因此可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其有权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任一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于上诉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曹利民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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