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2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2,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
辩护人李红俊,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
辩护人张润东,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0〕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2、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2及其辩护人李红俊、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润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底起,被告人胡某2采购假冒“三添”“五福”“富味鄉”“皖江”“川湘”等品牌标签及空玻璃瓶、瓶盖等物,灌装自行生产或购置的麻油、辣油,并贴标对外销售假冒的“三添”“五福”“富味鄉”“皖江”麻油以及“川湘”辣油等物。
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帮忙灌装、对外运送货物等。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胡某2、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同日,民警从被告人胡某2、王某某处查获上述部分假冒品牌麻油、辣油以及相应标签、瓶盖等物,且经鉴定,涉案麻油、辣油均系假冒产品。
经审计,截至案发,被告人胡某2、王某某生产、销售上述假冒产品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余万元。
公诉人于庭审时明确:被告人胡某2、王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22,208元,其中已销售金额为409,006元,依法被查获的涉案麻油、辣油的货值金额13,20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2、王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2、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2、王某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2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2、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对鉴定报告中认定涉案麻油、辣油系假冒商品无异议,但鉴定报告中并未认定涉案麻油、辣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被告人胡某2系初犯,无前科,文化程度低,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了法律;
三、被告人胡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也向权利人表示歉意并获得了部分权利人的谅解;
四、被告人胡某2家庭困难,父母年迈,妻子患病需要治疗。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胡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证据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只有销售的商品在客观上影响人身健康才不适用缓刑,而涉案产品不会直接影响身体健康;
二、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庭审中亦表示愿意退赔,认罪态度较好;
三、被告人王某某积极筹措罚金,联系被害人,现已取得部分权利人的谅解,积极将危害后果降至最低;
四、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良好,无前科,不识字,系迫于生计才实施了犯罪行为;
五、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庭困难,身患疾病,上有老下有小。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答辩如下:一、涉案假冒对象系麻油、辣油等食品类商品,关系民生安全,庭审中二名被告人均供述其假冒的涉案麻油、辣油商品全部卖给农贸市场商户,其销售范围广,社会危害性大;
二、商标权利人鉴定涉案麻油、辣油系假冒,公诉机关才于本案中指控二名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二名被告人假冒共四个品牌麻油及一个品牌辣油,皖江公司只是其中一个商标权利人,被告人胡某2于庭审时亦表示其主要假冒的是三添品牌麻油,而现在仅有一个被害单位对二名被告人进行了谅解;
四、公诉人对二名被告人的身体状况表示同情,但这不是违法犯罪的借口,二名被告人主观上都明确知道其生产、销售的都是假冒的商品,且时间长达三年多,非法经营数额到40余万元,也足可见二名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
五、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名被告人在自愿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上并未有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且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达40余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二名被告人于庭审时也明确自2016年底开始起唯一的经济来源系生产、销售涉案假冒的麻油、辣油,系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名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不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底起,被告人胡某2采购“三添”“五福”“富味鄉”“皖江”“川湘”等品牌标签及空玻璃瓶、瓶盖等物,将其购置或自行生产的麻油、辣油灌入空玻璃瓶后贴标制作涉案“三添”“五福”“富味鄉”“皖江”品牌麻油及“川湘”品牌辣油等物,并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帮忙灌装、对外运送货物等。
经审计,被告人胡某2、王某某对外销售“三添”“五福”“富味鄉”“皖江”品牌麻油及“川湘”品牌辣油的销售金额为40万余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胡某2、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同日,民警从被告人胡某2、王某某处查获上述品牌麻油、辣油以及相应标签、瓶盖等物若干。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涉案麻油、辣油、标签、瓶盖等均系假冒。
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麻油、辣油的货值金额为1.3万余元。
审理中,被告人胡某2、王某某取得安徽省含山县皖江麻油有限公司的谅解,并共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实2020年6月18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胡某2、王某某处查获涉案“三添”“五福”“富味鄉”“皖江”品牌麻油及“川湘”品牌辣油以及相应标签、瓶盖等物若干,以及上述麻油、辣油、标签、瓶盖等物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2.《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上述被查获的涉案“三添”“五福”“富味鄉”“皖江”品牌麻油及“川湘”品牌辣油以及相应标签、瓶盖等物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3.相关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差异鉴别说明》《鉴定说明》等,证实上述被查获的涉案“三添”“五福”“富味鄉”“皖江”品牌麻油及“川湘”品牌辣油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相应标签、瓶盖等物亦均系假冒。
4.同案关系人郭卫妙、林细珠、林细玉、林炳任、陈庆平(均另处)等人的供述、证人胡某1的证言、相应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2、王某某对外销售其自行灌装、贴标的“三添”“五福”“富味鄉”“皖江”品牌麻油及“川湘”品牌辣油等。
5.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相应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2、王某某对外销售涉案“三添”“五福”“富味鄉”“皖江”品牌麻油及“川湘”品牌辣油的销售金额及被查获的上述品牌麻油、辣油的货值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2、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7.安徽省含山县皖江麻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安徽省含山县皖江麻油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胡某2、王某某表示谅解。
8.被告人胡某2、王某某的历次供述,其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2、王某某相互结伙,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2、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胡某2、王某某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2、王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达40余万元,犯罪对象系食品,其行为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同时,还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
同时,二名被告人自2016年年底起至案发以生产、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麻油、辣油为唯一经济来源,系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故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对告人胡某2、王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某2、王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2的刑期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
二名被告人的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胡某2、王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及犯罪工具手机、电脑灌油机、调和机、秤、日期打印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