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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国贸公司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宁01民初393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国贸公司一审裁定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国贸超市景墨家园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初393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冬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国贸超市景墨家园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C区**号。

经营者:何必荔,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国贸超市景墨家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景远审 判 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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