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初164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贾长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冠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武县中正加油加气有限公司(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刘素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素云。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成武县中正加油加气有限公司(加油站)、刘素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武县中正加油加气有限公司(加油站)、刘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第1948353号、第5992265号、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负责在菏泽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油品并使用其商标及企业名称。
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更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经营的加油站的罩棚绘制使用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图案及文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相关利益,也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成武县中正加油加气有限公司(加油站)、刘素云均未答辩。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1、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6)菏曹州证民字第1690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1)公证书附有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石化集团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并对侵犯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司法部门诉讼的权利;
(2)公证书附有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石化销授[2015]74号《商标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使用并对侵犯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第4683311号、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司法部门诉讼的权利,且上述授权可以转授其下属公司;
(3)公证书附有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石化销售鲁企[2015]553号文件及附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使用并对侵犯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第4683311号、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司法部门诉讼的权利。
2、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6)菏曹州证民字第1692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公证书附有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上述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3、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6)菏曹州证民字第1691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公证书附有第4683311号、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上述商标当前注册人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4、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6)菏曹州证民字第806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公证书所付照片显示,该加油站在加油站的罩棚、站内建筑墙壁、路边灯箱广告牌(品牌柱)上使用了与原告拥有使用权及诉权的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第1948353号、第5992265号、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第6611521号等共7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图案和文字。
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山东)网站打印页一份。
证明目的: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6)菏曹州证民字第806号公证书所拍照片为本案被告加油站场所照片,被告在成武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登记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素云。
被告成武县中正加油加气有限公司(加油站)、刘素云均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4月14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385942号“”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02年10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注册了第1948357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10年2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
上述四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包括车辆维修;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14日、2009年1月7日、2012年11月28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包括车辆维修;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现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4年12月27日,上述三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第1948353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等商标标识。
授权范围包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有权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同时对被授权人在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包括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在内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公司使用包括上述7个商标在内的商标标识,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有权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被授权人有权转授其下属公司、控股合资单位使用并保护授权商标,同时对被授权人在该授权委托书签发前使用授权商标及转授权行为予以追认。
根据上述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山东各市石油分公司分别进行了转授权,授权内容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内容一致。
2016年4月30日,原告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加油站侵权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5月1日17时51分,公证员周鲁燕、公证员助理李佳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共同来到位于山东省成武县永昌办事处刘坊行政村刘坊村的加油站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加油站在公证人员面前进行拍照。
该加油站共摆设了8台加油机,加油站的罩棚上使用了与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相同的标识,与第1948353号“”商标字母及组合完全相同,字体略有变化的“SINOPEC”标识;
在路边灯箱广告牌(品牌柱)上使用了与第1385942号“”商标、在站内超市门头上使用了与第4638026号“”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了与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汉字相同,字体略有变化的“”标识。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山东)网站登记信息显示成武县中正加油加气有限公司(加油站)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刘素云,成立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成武县永昌办事处刘坊行政村刘坊村北300米,与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6)菏曹州证民字第806号公证书描述的涉案加油站位置吻合。
该加油站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汽油、柴油、润滑油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是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对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授权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对各市公司的转授权均合法有效,依据授权及转授权,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被告成武县中正加油加气有限公司(加油站)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罩棚上使用了与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相同的标识,与第1948353号“”商标字母及组合完全相同,字体略有变化的“SINOPEC”标识;
在路边灯箱广告牌(品牌柱)上使用了与第1385942号“”商标、在站内超市门头上使用了与第4638026号“”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使用了与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汉字相同,字体略有变化的“”标识,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侵害了原告在本地区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成武县中正加油加气有限公司(加油站)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刘素云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刘素云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系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服务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公然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罩棚、路边广告牌、站内超市门头上等多处、多次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涉及的商标数量达七个之多,其主观过错明显,侵权行为的性质较为严重,同时考虑到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成武县中正加油加气有限公司(加油站)成立于2016年3月,2016年5月1日公证时正在使用涉案商标,侵权时间相对较短,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9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武县中正加油加气有限公司(加油站)立即拆除侵害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第5992265号、第6611521号商标权的标识。
二、被告成武县中正加油加气有限公司(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被告刘素云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成武县中正加油加气有限公司(加油站)、刘素云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