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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上杭县紫金酒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上杭县紫金萝卜干厂、福建省南竹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8民初13号
案件名称福建省上杭县紫金酒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上杭县紫金萝卜干厂、福建省南竹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省上杭县紫金酒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县紫金萝卜干厂,福建省南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民初13号原告:福建省上杭县紫金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和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陈景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燕,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柳柳,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上杭县紫金萝卜干厂,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南岗工业开发区(原杭梅饮料厂内)。

负责人:陈上文,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南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山格镇平寨村平和科技产业园区横七路。

法定代表人:龚伟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上杭县紫金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酒业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上杭县紫金萝卜干厂(以下简称萝卜干厂)、第三人福建省南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竹食品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燕、郭柳柳、被告萝卜干厂的负责人陈上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旺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南竹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第29类ZIJIN商标权益归其所有。

2、确认萝卜干厂转让ZIJIN商标的行为无效。

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1999年2月10日,原福建省闽西紫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紫金矿业公司)与陈上文(乙方)签订《紫金酒业公司萝卜干一厂和萝卜干二厂部分产权转让及部分厂房出租合同书》,其中约定:原萝卜干紫金商标可供乙方有偿使用,二年后陈上文应另行注册商标。

2001年3月14日,陈上文与福建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股份公司)签订《关于有偿使用“紫金萝卜干厂”厂名及“紫金”商标的协议书》,约定同意陈上文有偿使用“上杭县紫金萝卜干厂”厂名及“紫金”商标。

2001年4月9日,陈上文注册了与原厂名完全一致的福建省上杭县紫金萝卜干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

之后,陈上文通过虚假手续骗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第29类ZIJIN商标变更为陈上文个人独资的萝卜干厂。

陈上文个人独资的萝卜干厂未经紫金酒业公司许可,将第29类ZIJIN商标转让给南竹食品公司,且紫金酒业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商标权转让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紫金酒业公司许可更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属于紫金酒业公司商标的行为,不仅无效且损害了国家利益。

萝卜干厂辩称,一、紫金酒业公司作为法人已经解散终止,无诉讼主体资格。

紫金酒业公司于1994年11月14日成立,紫金矿业公司占90%股权,另10%为原酒厂职工股权。

紫金酒业公司存续期间主要生产经营酒和萝卜干,并于1998年4月28日成立了集体所有制性质分支机构的萝卜干厂。

为实行股份制改造,紫金矿业公司决定撤销紫金酒业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萝卜干厂。

1999年2月20日,紫金矿业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合同,表示紫金酒业公司将于2年内解散,约定集体制紫金萝卜干厂(包含一厂、二厂)的部分产权转让给答辩人,未转让部分租赁给答辩人经营,答辩人应于紫金酒业公司解散后重新组建经济实体。

2000年9月6日,紫金矿业公司改制为紫金股份公司。

2001年4月9日,紫金酒业公司的分支机构集体制紫金萝卜干厂改制变更为个人独资的萝卜干厂。

2001年8月20日,遵循撤销、解散的既定方案,紫金酒业公司未再进行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

在个人独资的萝卜干厂成立之前,紫金酒业公司已安置好职工,完成资产处置清算,不再有经费,不再有自己的场所,没有员工和组织机构,没有再进行生产经营,其作为法人实体无论实质上还是形式上都不再存在,即已经终止。

因此,紫金酒业公司作为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经消灭,显然无法成为本案的诉讼原告。

二、萝卜干厂在紫金酒业公司终止后,有权享有商标。

首先,个人独资萝卜干厂由集体制萝卜干厂改制变更而来,集体制萝卜干厂是紫金酒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所以,紫金酒业公司终止后,个人独资紫金萝卜干厂作为其分支机构改制的经济组织,有权承接其商标权。

其次,紫金酒业公司存续后期,其商标完全由集体制紫金萝卜干厂使用,而作为集体制紫金萝卜干厂的部分产权的受让人,受让标的包括“无形资产”,商标权属于“无形资产”。

所以,个人独资紫金萝卜干厂也有权受让。

再次,紫金酒业公司于2001年撤销解散后,紫金矿业公司并未向商标局申请商权专用权移转。

所以,紫金酒业公司终止后,其注册的商标处于所有权人不确定状态。

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2005年7月12日前,有三四年时间。

2005年3月30日,个人独资紫金萝卜干厂以实际使用人和曾经是紫金酒业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身份,向国家商标商申请名义变更。

国家商标局经审核、公告,于7月12日核准商标名义人变更为个人独资紫金萝卜干厂,在法律程序上具有合法性。

三、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诉讼标的商标,从2005年7月12日核准为答辩人的个人独资紫金萝卜干厂,至本案起诉时已十余年。

这期间,个人独资紫金萝卜干厂还于2007年3月28日对该商标申请续展并获得核准。

国家商标局无论对该商标核准名义变更,还是核准续展,都进行充分公告。

答辩人在变更该商标名义前曾告知福建紫金股份公司;

在变更名义后,福建紫金股份公司还要求答辩人交纳商标使用费,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该商标权已归由答辩人,但没有人提出异议。

所以,关于该商标权权属争议,远远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南竹食品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994年10月15日,紫金矿业公司成立。

11月14日,紫金酒业公司成立,该公司由紫金矿业公司控股。

1997年9月21日,紫金酒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ZIJIN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

2000年9月,紫金矿业公司改制,成立紫金股份公司。

2001年8月20日,紫金酒业公司因企业改制而被吊销营业执照。

1997年10月13日,紫金酒业公司(甲方)与陈上文(乙方)签订一份《萝卜干生产租赁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紫金酒业公司提供厂房、设备、原材料、流动资金等给陈上文,并同意承租方的产品标志为紫金牌。

陈上文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用工的权利,并按月上缴租赁费;

所生产、销售萝卜干包装应与紫金酒业公司现有产品的包装有区别;

租赁承包期自1997年11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

1998年4月28日,上杭县紫金萝卜干厂成立,为紫金酒业公司分支机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负责人为陈上文。

1999年2月10日,因企业改制所需,紫金矿业公司(甲方)与陈上文(乙方)签订一份《紫金酒业公司萝卜干一厂和萝卜干二厂部分产权转让及部分厂房出租合同书》,其中主要约定:1、紫金矿业公司将紫金酒业公司下属萝卜干一厂和萝卜干二厂除土地、厂房、办公楼、住宿楼等建筑物以外的部分产权有偿转让给陈上文,将原厂房二层的南半部分、三楼及厂大南侧店面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应另交租金。

转让费及原承包欠费合计176398.59元。

2、合同签订后二年内原紫金酒业公司解散,下属萝卜干一厂和二厂与紫金矿业公司脱钩,重新组建经济实体,重新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银行账号注销,陈上文应另行开户。

原萝卜干紫金商标可供乙方有偿使用,陈上文应每年向甲方支付商标使用费1200元。

二年后陈上文应另行注册商标。

3、租赁期为二年。

2001年3月14日,紫金股份公司(甲方)与陈上文签订一份《关于有偿使用“紫金萝卜干厂”厂名及“紫金”商标的协议书》,其中约定,原紫金矿业公司下属机构紫金酒业公司及“上杭紫金萝卜干厂”在2000年9月改制时已决定撤销,由于当时与陈上文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紫金酒业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上杭县紫金萝卜干厂2001年不再进行年检,自行消失。

现陈上文组建私营萝卜干厂,要求使用原“上杭紫金萝卜干厂”厂名和“紫金”商标,根据原闽西矿业公司由甲方继承的原则,双方约定,1、甲方同意陈上文有偿使用“上杭县紫金萝卜干厂”厂名及“紫金”商标,乙方同意每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有偿使用费1200元。

2、甲方同意乙方根据现行政策,申请将原“上杭紫金萝卜干厂”变更为私营企业。

上述协议签订后,陈上文随即筹办私营企业性质的萝卜干厂。

2001年3月10日,紫金股份公司与紫金酒业公司向上杭县工商局出具一份证明,其中主要载明:“1999年2月10日本公司与陈上文签订福建省上杭县紫金萝卜干厂部分产权转让合同,现合同期满。

我司同意陈上文按原厂名福建省上杭县紫金萝卜干厂。

注册私营企业。

望县工商局在陈上文办理私营企业登记时给予支持”。

同日,紫金股份公司以紫金酒业公司的名义在闽西日报刊登一则公告,载明:“紫金萝卜干厂将改为私营企业,1999年2月10日前债权债务由紫金股份公司承担,1999年2月10日后的债权债务由陈上文承担。

”2001年4月9日,陈上文注册了与原厂名完全一致的福建省上杭县紫金萝卜干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该厂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反映,该厂变更前为集体所有制分分支机构,变更后为个人独资企业。

2005年3月30日,萝卜干厂向国家工商总局提交“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申请”申请文件,以紫金酒业公司已名称变更为萝卜干厂为由,申请将原属于紫金酒业公司的第29类ZIJIN商标变更为萝卜干厂;

2005年7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核准将原属于紫金酒业公司的第29类ZIJIN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陈上文个人独资的萝卜干厂。

2007年3月28日,萝卜干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对第29类ZIJIN商标进行了续展。

2012年12月20日,萝卜干厂与南竹食品公司签订一份《商标权转让协议书》,将本案ZIJIN商标转让给南竹食品公司,转让费为3万元。

2013年9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转让行为,2013年9月13日商标转让完成。

另查明,紫金股份公司现享有商标为图形商标,与本案讼争所涉的商标ZIJIN相对比,除不包含拼音“ZIJIN”外,两者图形相同。

紫金股份公司的图形商标由闽西矿业公司于2001年4月28日申请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金锭、银锭。

2004年因企业改制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紫金股份公司,该商标于2006年12月1日取得“龙岩市知名商标”称号,2007年11月取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紫金酒业公司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2、本案紫金酒业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商标的初始注册申请人为紫金酒业公司。

紫金酒业公司于1997年10月13日与陈上文签订的《萝卜干生产租赁承包合同》、后因企业改制由紫金矿业公司于1999年2月10日与陈上文签订的《紫金酒业公司萝卜干一厂和萝卜干二厂部分产权转让及部分厂房出租合同书》、由紫金股份公司于2001年3月14日与陈上文签订的《关于有偿使用“紫金萝卜干厂”厂名及“紫金”商标的协议书》,均系针对原紫金酒业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萝卜干厂经营管理及本案讼争商标的使用所达成的协议,属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上述协议充分体现本案讼争商标权属在企业改制前属紫金酒业公司所有,改制后属紫金股份公司所有。

作为承包方陈上文及其创办的独资企业萝卜干厂对该商标仅是有偿使用范畴,并非享有商标权属的权利性质。

本案萝卜干厂主张紫金酒业公司企业改制后,讼争商标处于所有权人不确定状态,其作为实际使用人有权进行处分,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

陈上文作为后续萝卜干厂的独资人将讼争商标进行权属变更,不符合合同约定。

同时本院也注意到,企业改制后紫金酒业公司即停止生产经营,包括本案讼争商标权益等相关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紫金股份公司承受。

商标权作为一项无形的知识产权权益,区别于一般性的有形财产。

其价值在于通过权利人的长期使用使其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生产企业之间建立起较为固定的联系,承载企业的商誉。

本案中紫金股份公司在紫金酒业公司未生产经营后一直使用的图形商标,与讼争商标的图形部分相同,同时紫金股份公司作为原注册人紫金酒业公司法律上承受主体,才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

作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再生产经营的紫金酒业公司,因缺乏连续使用讼争商标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即萝卜干厂主张紫金酒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鉴于本案应作驳回起诉处理,本院对当事人的争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不再作评价。

南竹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上杭县紫金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松 福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琪(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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