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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劲松与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旺仓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黑01民初391号
案件名称毛劲松与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旺仓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毛劲松,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旺仓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初391号原告:毛劲松,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庚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旺仓买,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经营者:崔成,男,196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毛劲松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旺仓买(以下简称永旺仓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劲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庚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永旺仓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6536547号“嘴巴香”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拆除、销毁任何带有“嘴巴香”的标识、招牌、海报、广告牌等宣传资料和产品外包装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被告在《哈尔滨日报》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毛劲松系第6536547号“嘴巴香”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毛劲松成立开封劲松食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后,即把涉案商标使用于面粉等零食小吃的生产,产品销售遍及全国,涉案商标在华北、东北市场有较强影响力。

永旺仓买未经许可,大量销售涉嫌商标侵权的熟食面制食品,时间长达数年,给毛劲松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永旺仓买未答辩。

毛劲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货清单、出库单、物流托运单、《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各种费用票据等证据,永旺仓买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毛劲松是第6536547号“嘴巴香”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豆浆精、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粽子、面粉制品、以面粉为主的零食小吃、豆浆、食用面筋、豆粉、豆汁。

2011年12月15日,毛劲松成立开封劲松食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并许可开封劲松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第6536547号“嘴巴香”商标。

毛劲松为证明其“嘴巴香”产品具有较大知名度及因侵权导致销量在黑龙江省大减,举示了2015年、2016年开封劲松食品有限公司在我国多地的销货清单、出库单、物流托运单。

永旺仓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61—7号-1层至1层,经营者崔成,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食杂),成立日期2012年1月18日。

2016年5月18日,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副61—7号永旺仓买销售了“嘴巴香”面制食品,包装袋上有“嘴巴香”标识及“道里区康宇食品厂”等字样,每袋售价2.5元。

毛劲松因本案支出了差旅费、公证费、打印费、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毛劲松的第6536547号“嘴巴香”注册商标权有效。

本案的焦点是:永旺仓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永旺仓买销售了使用“嘴巴香”标识包装袋的面制食品事实清楚。

永旺仓买使用带有“嘴巴香”标识包装袋的面制食品与涉案第65365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该“嘴巴香”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商品经营者负有辨别并经营真实商品的诚信义务,必须对所经营的商品来源施以充分的注意。

永旺仓买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未证明使用“嘴巴香”标识得到了毛劲松的授权许可,也未证明其使用“嘴巴香”标识具有合法根据,侵犯了毛劲松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毛劲松未举证证明永旺仓买存有带“嘴巴香”标识的招牌、海报、广告牌等宣传资料,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已包含不得使用“嘴巴香”标识进行经营之义,故毛劲松关于要求立即拆除、销毁任何带有“嘴巴香”的标识、招牌、海报、广告牌等宣传资料和产品外包装等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永旺仓买因侵权所得利益和毛劲松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持续时间、后果等情况,考虑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和物价状况、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销售价格,及为制止侵权行为需要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永旺仓买的赔偿数额。

毛劲松为证明其因维权支出了费用,举示了费用票据,但经审查,这些费用系毛劲松为维权调查多个案件所支出,予以酌情考虑。

毛劲松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非必要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因毛劲松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永旺仓买的侵权受到损害,本院对其要求永旺仓买在《哈尔滨日报》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毛劲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旺仓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毛劲松第6536547号“嘴巴香”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旺仓买赔偿原告毛劲松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毛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旺仓买负担50元,原告毛劲松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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