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初30号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朱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
法定代表人:郑建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良,杭州斯可睿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水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品晶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1月17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中品晶钻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衢州市,故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原告盾水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年12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同年8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盾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金振宇,被告中品晶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盾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ZL20121022××××.2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5000元;
4.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库存产品;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水钻吸塑盘的成型设备”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22××××.2;
该专利公开了一种水钻吸塑盘的成型设备,包括机架、真空泵、加热器、底座、吸模板、压框板、工装盘,工装盘的侧面圆周与吸模板或者环形圈之间空有间隙,该间隙经由通气管与真空泵连通;
通气管与底座竖直滑动连接并密封,通气管通过安装在机架上的通气管气缸驱动上下移动,工装盘放置在通气管顶部。
通气管顶起的顶部可以进入吸模板与压框板之间打开空间,取放工装盘、放入吸塑材料和取出水钻吸塑盘都可以在同一打开空间操作。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专利所要保护的设备具有结构简单合理、运行动作稳定、吸塑成型效率提高、操作方便等优点,使得涉案专利产品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及相当大的市场占有率。
2014年12月8日,专利权人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以排他性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2015年4月,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虞卫东。
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肆制造、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机器设备,年产量达到1000套。
且被告使用上述技术方案及侵权设备大量制造、销售水钻产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专利权。
原告及时通知专利权人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曾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就侵权事宜协商和解,但被告置若罔闻,持续侵权至今。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中品晶钻公司制造、销售机器设备的行为及制造、销售水钻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依法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其诉请。
被告中品晶钻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所使用的水钻吸塑盘的成型设备的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二,被告所使用的水钻吸塑盘的成型设备具有合法来源,是通过他方购买而来的,同时被告也未制造、销售该成型设备,不存在该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产品,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品晶钻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盾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盾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出以下证据:一、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专利权人拥有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及涉案专利的具体内容等事实;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放弃专利侵权起诉声明书、专利权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实施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放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提起诉讼的权利等事实;
三、被告工业厂房、车间及侵权产品的照片、义乌直销店广告牌、派驻销售代表名片照片打印件各一份、(2014)浙温商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以经营为目的,大规模生产专利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侵权行为目前仍然在实施等事实;
四、2013年12月4日、同年12月31日《今日龙游》报刊信息、衢州市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弋阳县政府门户网站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很大的生产规模与能力,且投资规模迅速扩张,足以体现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巨额利润等事实;
五、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回单、快递送达信息单、复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专利权人多次致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就损失事项进行商谈,但被告置若罔闻,至今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等事实。
被告中品晶钻公司对原告盾水公司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专利证书无异议;
对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专利目前有效,被告未看到原告2015年缴纳年费的凭证;
对证据二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无异议;
对放弃专利侵权起诉声明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对专利权人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实施许可应当备案,仅凭专利权人证明不能证明两者间存在许可关系,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证据三厂房照片无异议;
对车间及侵权产品照片的真实性及来源是否合法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在被告车间所拍摄;
认为义乌直销店广告牌照片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对派驻销售代表名片照片的真实性及来源是否合法有异议,与本案的被告无任何关联;
并认为(2014)浙温商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郑建敏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两个不同的人,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涉及的报道不符合客观事实;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仅凭律师函不能证明原告已尽到告知的义务。
被告中品晶钻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林利芬系被告中品晶钻公司的财务人员等事实;
二、销售合同及汇款凭证,拟证明汇款凭证上的付款人为林利芬,收款人为销售合同里的卖方佛山市南海区铭正水钻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榕树,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等事实。
原告盾水公司对被告中品晶钻公司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除对盖有银行印章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亦有异议,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即为销售合同中涉及的产品,故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盾水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中品晶钻公司对原告盾水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专利证书无异议,对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核实,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故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证据二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无异议,对放弃专利侵权起诉声明书的关联性、专利权人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二的效力予以认定;
对证据三工业厂房照片无异议,对车间照片、侵权产品照片及派驻销售代表名片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三义乌直销店广告牌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其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否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因原告提交的(2014)浙温商终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系打印件,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予以核实的原件,该判决书与本案亦无关联,故本院对该判决书的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四虽系打印件,但经本院登入互联网与相关网页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信息均刊登在政府部门网站内,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且在弋阳也在投资与水钻加工及自动化设备生产的项目;
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五的效力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中品晶钻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除对证据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被告所举证据的效力均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所举的证据一与证据二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从佛山市南海区铭正水钻设备厂购得等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中品晶钻公司在现场比对中出示水钻吸塑盘的成型设备实物一台,原告盾水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无异议。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盾水公司、被告中品晶钻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1022××××.2名称为“一种水钻吸塑盘的成型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共包括7项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一种水钻吸塑盘的成型设备,包括机架、真空泵和加热器,所述机架上固定设有底座,底座上面设有吸模板,吸模板上面设有与吸模板一起夹持吸塑材料的压框板,吸模板中央放置工装盘,工装盘上设有若干个嵌置水钻的嵌孔,嵌孔底部设有通气孔,该通气孔经由通气管与真空泵连通,所述加热器能够通过移动机构架设在压框板上方,所述工装盘的侧面圆周与吸模板或者环形圈之间空有间隙,该间隙经由通气管与真空泵连通;
所述压框板通过升降机构实现两个下降行程,所述压框板和吸模板下降至底时两者夹持吸塑材料的夹持面低于工装盘的顶面,所述吸模板与底座之间通过环形圈实现相对移动时的密封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通气管与底座竖直滑动连接并密封,所述通气管通过安装在机架上的通气管气缸驱动上下移动,所述工装盘放置在通气管顶部,所述环形圈与吸模板固定连接为一体,所述环形圈套设在底座外面,所述吸模板仅设置一个升降行程,吸模板与机架上下滑动连接并由安装在机架上的吸模板气缸驱动升降,当通气管顶起时,通气管顶部的工装盘进入吸模板与压框板之间的打开空间。
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虞卫东。
虞卫东以排他性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盾水公司使用,并声明其自愿放弃目前发生的侵害行为以其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被许可人因此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权益归被许可人所有。
2014年12月12日,原告盾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沈南向被告中品晶钻公司发函,称被告侵害了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的专利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与其协商赔偿和解事宜,该函于2014年12月13日由被告中品晶钻公司签收。
2015年3月8日,原告盾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沈南向被告中品晶钻公司发函,再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其协商赔偿事宜,该函于2015年3月11日由被告中品晶钻公司签收。
后被告中品晶钻公司回函给原告盾水公司,要求其明确具体侵权的产品及所涉专利。
2015年11月2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原告盾水公司、被告中品晶钻公司到被告车间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被告中品晶钻公司在比对中,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通气管与底座竖直滑动连接并密封,通气管通过安装在机架上的通气管气缸驱动上下移动;
当通气管顶起时,通气管顶部的工装盘进入吸模板与压框板之间的打开空间”技术特征不相同以外,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
2016年3月18日、同年8月16日,本院依法组织原告盾水公司、被告中品晶钻公司到被告车间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现场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系一种水钻吸塑盘的吸塑机,包括机架、真空泵和加热器,机架上设有底座,底座上设有吸模板,吸模板上面设有与吸模板一起夹持吸塑材料的压框板,吸模板中央未见工装盘,压框板通过升降机构实现两个下降行程,吸模板与底座之间通过环形圈实现相对移动时的密封连接,通气管固定设置在底座上,并无气缸驱动,底座上设有两个通气孔,底座中央设有芯棒,芯棒通过安装在机架上的驱动气缸驱动芯棒上下移动。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佛山市南海区铭正水钻设备厂反吸式吸塑机”的铭牌。
另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中品晶钻公司采购自“佛山市南海区铭正水钻设备厂”。
本院认为:虞卫东现系专利号为ZL20121022××××.2名称为“一种水钻吸塑盘的成型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虞卫东以排他性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盾水公司使用,并声明其自愿放弃目前发生的侵害行为以其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被许可人因此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权益归被许可人所有,故原告盾水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ZL20121022××××.2号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2.若被告中品晶钻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成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水钻吸塑盘的成型设备,包括机架、真空泵和加热器;
(2)所述机架上固定设有底座,底座上面设有吸模板,吸模板上面设有与吸模板一起夹持吸塑材料的压框板;
(3)吸模板中央放置工装盘,工装盘上设有若干个嵌置水钻的嵌孔,嵌孔底部设有通气孔,该通气孔经由通气管与真空泵连通;
(4)所述加热器能够通过移动机构架设在压框板上方;
(5)所述工装盘的侧面圆周与吸模板或者环形圈之间空有间隙,该间隙经由通气管与真空泵连通;
(6)所述压框板通过升降机构实现两个下降行程;
(7)所述压框板和吸模板下降至底时两者夹持吸塑材料的夹持面低于工装盘的顶面;
(8)所述吸模板与底座之间通过环形圈实现相对移动时的密封连接;
(9)所述通气管与底座竖直滑动连接并密封;
(10)所述通气管通过安装在机架上的通气管气缸驱动上下移动;
(11)所述工装盘放置在通气管顶部;
(12)所述环形圈与吸模板固定连接为一体;
(13)所述环形圈套设在底座外面,所述吸模板仅设置一个升降行程,吸模板与机架上下滑动连接并由安装在机架上的吸模板气缸驱动升降;
(14)当通气管顶起时,通气管顶部的工装盘进入吸模板与压框板之间的打开空间。
被告中品晶钻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8)、(11)—(13)相同并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9)、(10)、(14)存在以下区别:第一,被控侵权产品的通气管固定设置在底座上,没有气缸驱动上下移动;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的通气管没有顶起,是固定不动的,当芯棒顶起时,吸模板与压框板之间有打开空间。
针对上述区别,本院认为,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两根通气管对称设置在底座上,固定不动,没有气缸驱动其上下移动,因此不存在“当通气管顶起时”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9)、(10)、(14)并不相同。
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结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可以看出,其工装盘上的通气孔以及工装盘侧面圆周与吸模板或环形圈之间的空隙均经由通气管与真空泵连通,通气管与底座竖直滑动连接并密封,通气管通过通气管气缸驱动上下移动,工装盘放置在通气管顶部,当通气管顶起时,工装盘进入吸模板与压框板的打开空间,因此涉案专利的通气管兼具通气功能和支撑功能。
被控侵权产品工装盘上的通气孔以及工装盘侧面圆周与吸模板或环形圈之间的空隙经由通气管与真空泵连通,通气管固定设置在底座上,实现的是通气功能;
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中央设有芯棒,芯棒通过安装在机架上的气缸驱动上下移动,当芯棒顶起时,工装盘进入吸模板与压框板的打开空间,此处芯棒实现的是支撑功能。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将具有通气功能的通气管与具有支撑功能的芯棒分开设置,与涉案专利兼具通气功能和支撑功能的通气管在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方面均是基本相同的,且被控侵权产品关于通气管、芯棒的该种设置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够联想到的技术方案,故被控侵权产品的通气管、芯棒与涉案专利通气管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即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中品晶钻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权人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盾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中品晶钻公司具有生产、销售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产品以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库存产品的行为,故原告盾水公司所提要求被告中品晶钻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库存产品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品晶钻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中品晶钻公司采购自佛山市南海区铭正设备厂,故被告中品晶钻公司使用的专利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品晶钻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盾水公司发明专利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并向原告盾水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ZL201210223490.2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5元,由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负担8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2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