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3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
原审被告人任乙,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某、李某乙、任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Ο一六年六月七日作出(2016)沪0107刑初50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康某某、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任乙,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某某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康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商标注册证和证明、上海市嘉定区酒类专卖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的照片、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记录复印件、涉案“金色年华”酒瓶及灌酒照片、现场扣押的簿册、被告人李某乙、任乙的手机短信和通话截图、被告人康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及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协议、辨认笔录,上海石库门酿酒有限公司黄酒产品质量检验单,证人任某甲、李某甲、芮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康某某、李某乙、任乙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康某某为制作冒牌假酒出售的生意,购买了大量二手“金色年华”空酒瓶以及制作工具灌装设备、杀菌柜和制作原料坛装黄酒,堆放于其用假名租赁的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XXX弄XXX号一楼房屋内,并联系了出售渠道。
为此,被告人康某某联系了被告人李某乙和被告人任乙。
2015年11月和12月,任乙、李某乙接受邀约先后来到上海,在未获得“金色年华”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述地址将明知系假冒“金色年华”坛装黄酒灌装至“金色年华”空酒瓶内,生产“金色年华”黄酒(5年陈,酒精度13.5%vol,12瓶每箱),并欲以每箱人民币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对外销售。
期间,李某乙除灌装黄酒外,还负责开车运输,并在康某某的介绍下一起至废品站收购空酒瓶,任乙也曾一起收购空瓶,康某某为上述制假窝点提供了运输使用的车辆。
2016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及上海市嘉定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在上述地址抓获正在灌装黄酒的李某乙、任乙并查获上述“金色年华”黄酒980箱(价值9万余元)、坛装黄酒96坛、酒类灌装工具及印有“金色年华”酒标的酒瓶、包装箱若干。
经上海石库门酿酒有限公司检验,上述980箱“金色年华”黄酒均为假酒。
康某某在案发后逃逸,后于2016年1月29日在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粤赣高速和平服务区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李某乙、任乙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9万余元,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
李某乙、任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康某某被抓获后拒不供认,在庭审时如实供述了罪行,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任乙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康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雇佣李某乙、任乙,李某乙才是老板,其仅仅提供帮助,其作用不在李某乙之上,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李某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康某某、李某乙、任乙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康某某、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某、李某乙、原审被告人任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金色年华”品牌的黄酒,非法经营数额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诉人康某某、李某乙、原审被告人任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犯。
李某乙、任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康某某被抓获后拒不供认,在一审庭审时如实供述了罪行,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上诉人康某某提出其没有雇佣李某乙、任乙,李某乙才是老板,其仅仅提供帮助,其作用不应在李某乙之上。
经查,现有证据表明,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提供房屋、购置相关设备原料、提供运输工具、联系出售渠道等行为,李某乙和任乙也是经其联系才到上海参与犯罪。
虽然李某乙供认康曾讲到将生意转让给李,但并没有付诸实施。
故康某某认为自己只是为李某乙提供帮助,应该以帮助犯来量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未区分主从犯,对三人分别作出罪行相适应的处罚并无不当。
上诉人康某某及李某乙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原判认定康某某、李某乙、任乙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代理审判员 彭 多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蓝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