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33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嵇建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安旺丰副食品商店。
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号,实际经营地址:浙江省临安市石镜街202号。
经营者:陈文伟,男,汉族,1972年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曾永成、马骁,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临安旺丰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嵇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892年,是国内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原告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且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
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目前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商品的行为日益增多,原告市场份额和商誉遭受到巨大损失。
2016年1月2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得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45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授权书)。
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3共同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
证明:“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5、工商登记档案。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6、(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601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7、购买涉案商品票据。
证明:原告为购买涉案商品的支出。
8、调查取证费收费凭证。
证明:原告支付调查费的事实。
9、公证费收据(复印件)。
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1、被告没有销售涉案商品。
原告的公证取证未曾告知被告,也未当被告面进行封存,封存物品未得到确认,有调包可能。
公证书所述内容均是离开被告店铺后,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处人员事后自行编制的,不能作为法庭审理和本案原告诉求的事实依据。
2、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法识别红酒的真假,所售红酒通过正规途径获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系恶意过度维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自受让涉案店铺后从未销售过涉案产品,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交法庭核实,但认为原告需说明授权期限,本案存在另行授权的情形;
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商标存在多方授权使用的情形,故被告无法辨别是否构成侵权;
对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6-9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6的公证书载明的过程和事实不相符合,公证程序不符合规定,公证人员并非普通消费者,被告未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7并非被告出具;
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缴纳了该费用,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对该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
证据9的收入项目名称和时间等不能证明原告系为本案公证保全支出费用。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系涉案商标相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6系由国家公证机构依职权做出的正式公证文书,证据7亦在该公证文书之中予以体现,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文书之前,该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系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8、9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证据6可以对原告支出了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相关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考虑。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取得“解百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该商标有限期及续展期。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月28日,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位于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202号的门头为“旺丰超市”的店铺(该店斜对面有“建宝诊所”,该店证照:临安旺丰副食品商店)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当庭对上述公证书封存实物拆封,内有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签下侧及背部标签上部均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其中“解百纳”字样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上“解百纳”字样并非以商标形式出现,且被控侵权产品系经原告授权而使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以第1748888号商标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具体指的是停止销售。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在许可项目批准的有效期内方可经营);
零售:日用品。
庭审中,被告确认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202号的门头为“旺丰超市”的店铺系其经营。
原告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支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45元,并支付了相应的调查取证费用和公证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系商标普通使用许可被许可人,且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瓶身正反面标签均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解百纳”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辩称其未销售侵权产品,且��原告证据保全公证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机构系法定的、专门的证明机构,其所出具的公证书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原告提交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601号公证书及实物,除以文字记录公证过程外,另附有四张照片,其中两张照片拍摄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和标签情况,与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该公证书所附“小票”载明商品名称为“鲁龙大酒窖”,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小票抬头“旺丰超市”,与被告门店名称相对应;
故该公证书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告虽对公证书所载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
至于被告提出的公证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抗辩理由,由于本案所涉公证系对客观发生的事实进行固定保全,无需将公证事实告知被告,亦无需就封存物品取得被告的确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认为涉案产品使用涉案商标系经原告许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同时,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随附单》具有对酒类商品进行溯源和便于酒类经营者、酒类消费者识别酒类商品真伪的重要作用。
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所售的红酒通过正规途径获取,但其未提供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加盖酒��经营者印章的酒水《随附单》等证据,故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1、涉案商标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系驰名商标;
2、被告系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侵权产品售价45元;
3、被告系成立于2004年12月21日的个体工商户;
4、原告为维权付出了相应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旺丰副食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安旺丰副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元,由被告临安旺丰副食品商店负担人民币375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6元。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临安旺丰副食品商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