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顺铭杂货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新川沙路XXX号市场内128号。
经营者:项非,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红南村岚山头9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亮,男,该商店员工。
上诉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平老奶奶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6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老奶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顺铭杂货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铭杂货店)赔偿高平老奶奶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1.顺铭杂货店提供的送货单及情况说明均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足以反映完整的供货关系,不能证明被控商品系合法取得;
2.顺铭杂货店作为销售商要免除赔偿责任应当证明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顺铭杂货店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尽到注意义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涉案商标在上海市范围内知名度证据为由认定销售者难以判断产品是否侵权,与事实不符;
3.一审判决的裁判标准将使所有同类侵权行为失去可追责性,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顺铭杂货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高平老奶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顺铭杂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高平老奶奶公司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顺铭杂货店赔偿高平老奶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审理中,高平老奶奶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有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注册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1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高平老奶奶公司。
2011年6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第XXXXXXX号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80号行政判决书显示,高平老奶奶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曾因被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而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裁定,并责令其就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撤销注册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案件审理中,高平老奶奶公司未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所作裁定及上述判决生效的证明。
2015年4月27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张麒、公证处工作人员金烨及申请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程旭敏来到位于上海市新川沙路XXX号店铺(店招标有“好邻生活购物中心”字样),程旭敏购买了食品两件(含花生一袋),取得购物小票及收据各一张。
公证员对该店铺门面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公证处据此制作了(2015)沪静证经字第1898号公证书。
经一审法院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花生米。
产品包装袋正面上部有“香QQ”字样,其下侧为“老奶奶”三个绿色汉字,再下为“花生米”三字。
产品包装袋正面底部有“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字样,背面食品生产信息中,标注有产品配料、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者名称及地址、销售热线与传真、网络地址、客服热线等。
高平老奶奶公司认为顺铭杂货店所售袋装花生米包装袋上的绿色“老奶奶”文字同高平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认为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高平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整体近似。
对于高平老奶奶公司的比对意见,顺铭杂货店予以认可。
高平老奶奶公司为前述公证支出公证费700元,公证过程中购买商品花费22.8元,其中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花费5元。
顺铭杂货店注册成立于2013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小百货、小五金、文化用品、服装、鞋帽、家用电器、珠宝饰品、通信设备(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眼镜(除隐形眼镜及护理液)零售;
验光配镜;
烟草专卖零售(取得许可证件后方可从经营活动),其在经营中使用“好邻生活购物中心”的店招。
顺铭杂货店为证明其所售涉案商品的来源,提供上海一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忱公司)送货单一份、一忱公司营业执照、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送货单一份。
其中,一忱公司送货单显示,2015年2月5日,一忱公司发送15款货物至“Y好邻超市(新川沙路XXX号)”,序号为7的商品名称为“香QQ老奶奶花生米”,数量为10,单价为3.3元,该发货单收货单位签字处注有“款已付清叶茂华”、“好邻生活罗泾店收货专用章新川沙路XXX号”。
一忱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30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含冷冻(冷藏)食品)、日用百货的销售等。
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发货送往单位为一忱公司,送货日期为2015年1月5日,送货品名包括“老奶奶花生米”。
一忱公司表示,其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确实向顺铭杂货店供应“香QQ老奶奶(系列)花生米”,其所供货的商品采购自恒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顺铭杂货店实施了侵害高平老奶奶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高平老奶奶公司经核准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顺铭杂货店所售商品为袋装花生米,与高平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顺铭杂货店所售花生米的外包装袋上印有“香QQ老奶奶”标识,与高平老奶奶公司“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相比,顺铭杂货店商品上的标识中包含“香QQ”字样,而并无高平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中的“laonainai”英文字母,顺铭杂货店商品上的标识与高平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均含有“老奶奶”三字,二者在字体颜色、字形上存在区别,但顺铭杂货店所售商品上所用标识中“香QQ”字体较小,“老奶奶”字体较大,并占据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老奶奶”三字起到主要的标识作用,从整体观察,顺铭杂货店所售商品上所使用标识构成与高平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近似,可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顺铭杂货店所售商品来源于高平老奶奶公司从而导致混淆,故涉案商品为侵害高平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顺铭杂货店的有关销售行为亦侵犯高平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顺铭杂货店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顺铭杂货店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顺铭杂货店辩称其提供了证明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的证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中,顺铭杂货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显示,其所售涉案商品来源于一忱公司,一忱公司的商品来源于恒泰公司,而恒泰公司在涉案商品内明确被标示为生产厂商,涉案商品来源已经形成完整的链条,且前述顺铭杂货店、一忱公司对商品购进的时间均早于高平老奶奶公司2015年4月27日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顺铭杂货店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并提供了商品的提供者;
高平老奶奶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在上海市范围内具有知名度,且顺铭杂货店所售涉案商品包装上明确标示了生产厂商信息、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等,具有正规生产的外观,顺铭杂货店作为一般商品销售者由此难以判断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害高平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并无依据认为顺铭杂货店销售涉案商品时知道所售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此,一审法认定顺铭杂货店的抗辩理由成立,顺铭杂货店无须就其涉案销售行为向高平老奶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顺铭杂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高平老奶奶公司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高平老奶奶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高平老奶奶公司负担75元,顺铭杂货店负担75元。
本院二审期间,高平老奶奶公司补充提交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
顺铭杂货店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该份证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顺铭杂货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侵权商品销售商若要免除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尽到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
二是能够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说明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中,首先,高平老奶奶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考虑到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贵重商品,且与高平老奶奶公司的商品价格差异不大,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关于顺铭杂货店主观上没有过错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高平老奶奶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顺铭杂货店提交的送货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一忱公司、恒泰公司。
故一审法院关于顺铭杂货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高平老奶奶公司关于顺铭杂货店不符合“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高平老奶奶公司提出的顺铭杂货店提交的证据不完全符合证据要求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对于销售商合法来源的举证要求应当结合销售商的举证能力、相关行业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判断。
现实交易过程中,交易者,特别是终端的销售商一般不会事先预见到今后可能发生诉讼,大多基于交易便捷等考虑,相互之间形成的合同、交易凭证很难完全符合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求。
本案中,顺铭杂货店提交合法来源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个别证据的形式瑕疵并不会影响对证据整体的判断。
故对高平老奶奶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高平老奶奶公司提出的本案裁判标准将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销售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严格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销售商确有合法来源且主观上无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并不必然影响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
权利人可以通过追究上游供货商以及侵权商品生产商的责任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而且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侵权商品上明确标明生产商的情况下,更应该积极向侵权商品生产商主张权利。
从源头上打击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无疑更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故本院对于高平老奶奶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高平老奶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冰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