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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2刑初1978号
案件名称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段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9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孙小康(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水星家纺”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采购被子、水星家纺商标、吊笠等材料,并招募被告人段某某、田莹莹(另案处理)等人,于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永富村15组西侧的出租屋内,采用添加商标、吊牌及外包装的形式加工、出售假冒“水星家纺”的被子。

其中,2015年3月1日至6月30日、8月14日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段某某负责客服,通过淘宝网店销售上述假冒“水星家纺”的被子,销售金额人民币58万余元。

2015年12月9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扣押假冒水星家纺贴纸2800张、合格证500个、商标300张、吊笠600个等物品,并抓获被告人段某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孙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由孙小康安排分工,被告人段某某等人于上述出租屋内采用添加商标、吊牌及外包装的形式加工、出售假冒“水星家纺”的被子。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淘宝网销售记录、工作情况、照片,证实其于2015年9月12日、10月14日从上述淘宝网店购进假冒水星家纺的被子。

3、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水星家纺产品情况汇总表、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于上述期间销售假冒水星家纺品牌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58万余元。

4、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9日从上述地点扣押假冒水星家纺贴纸2800张、合格证500个、商标300张、吊笠600个等物品。

5、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鉴定证明、正品商标、营业执照、公证书、互联网经销商合作协议、网络经营授权书等,证实水星家纺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登记情况以及经权利人鉴定,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扣押的水星贴纸、拉链、丝标、合格证、吊笠、商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上海水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与田莹莹签订互联网经销商合作协议,未授权田莹莹经销水星家纺的产品。

6、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段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8、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受人雇佣,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及配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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