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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桥西区爱尚学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01民初263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桥西区爱尚学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桥西区爱尚学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263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

被告:桥西区爱尚学文具店,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西三教村西南区**排*号,经营者吝海敬。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桥西区爱尚学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箐翎、被告桥西区爱尚学文具店经营者吝海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以墨汁名扬天下,为中华老字号、中国墨业龙头企业,拥有“一得阁”文字及图文注册商标。

被告桥西区爱尚学文具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但并非原告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挡费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桥西区爱尚学文具店辩称:被告确实销售一得阁墨汁,但并不是原告所称假货,对原告2016年4月公证书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被告店内销售。

原告提供的车票、酒店票据、律师费票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经审理查明: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注册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使用商品第60类(第16类)墨块、墨汁,有效期限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5年2月28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得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曾获中国十大名墨、北京市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6年3月23日,姜文梦受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在石家庄市新石中路“爱尚文具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1瓶,价款3元,取得桥西区爱尚学文具店收款收据1张。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0524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墨汁1瓶,包装盒标示:一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100g,P804,条形码6921512700032。

墨汁瓶上标示:一得阁墨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无防伪标识,字体细节处与正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在瓶体、壶嘴、瓶底颜色、瓶体标贴等方面与正品不同。

桥西区爱尚文具店,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西三教村西南区十三排五号,个人经营,资金数额1万元,面积15m²,经营范围: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玩具、小饰品、生活用品零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04年8月23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4年4月3日)、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01959号公证书,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052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商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桥西区爱尚学文具销售的包装盒上标示“一得阁墨汁”,墨汁瓶上标示“一得阁墨汁”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桥西区爱尚学文具店(经营者吝海敬)不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被告桥西区爱尚学文具店(经营者吝海敬)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桥西区爱尚学文具店(经营者吝海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墨汁;

二、被告桥西区爱尚学文具店(经营者吝海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被告桥西区爱尚学文具店(经营者吝海敬)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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