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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鄄城县忠华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7民初89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鄄城县忠华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鄄城县忠华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初89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修凤,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鄄城县忠华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欠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鄄城县忠华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修凤,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欠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是当地大型购物中心,经调查发现其销售的太阳镜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鄄城县忠华眼镜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在2013年2月10日与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就爆龙仔太阳镜签订购销合同。

签订合同时,被告审查了该厂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等各种材料,该厂亦提供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注册证,在此基础上签订购销合同。

该厂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购销清单。

因此,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另据被告了解,原告就“爆龙仔Baolongzai”注册商标曾产生纠纷,目前尚不知最终结果。

“爆龙仔Baolongzai”与“暴龙”名称差别较大,字体结构及组成方式均不相同,也不相似,并不构成侵害商标专有权。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目的:本案被告是适格主体。

证据二、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对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及对第3192360号“”商标享有商标权。

证据三、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享有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证据四、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获奖证书,产品知名度高。

证据五、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内字第15008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所销售的太阳镜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六、山东省平阴公证处出具的(2015)平阴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购物单据二张(忠华眼镜店统一验光收款单一张、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

证明目的: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销售侵犯原告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一张,6000元,本案主张600元;

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

经质证,被告鄄城县忠华眼镜有限公司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暴龙商标现在已不属于国家驰名商标,国家对驰名商标已经全部撤销;

对证据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有异议,爆龙仔太阳镜与暴龙太阳镜字体上爆龙仔的爆字与暴龙的暴字字体不一样,字体个数也不一致,“Baolongzai”与“”有明显的区别;

对证据六无异议,对涉案封存物品是被告所销售;

对证据七有异议,被告对公证费发票一事不清楚。

被告鄄城县忠华眼镜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销货清单一张;

证明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

证据二、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明目的: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授权鄄城县忠华眼镜公司销售该厂生产的爆龙仔眼镜,期限为2013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

证据三、被告与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购销协议一份;

证明目的: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在该协议中明确其提供的眼镜均为合格产品,不侵犯其他商家利益的产品,按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执行,购销协议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

证据四、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的工业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第8278765号“爆龙仔Bonglongzai”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是一个正规合法的厂家。

经质证,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资料显示,所有材料签订日期均为2013年2月10日,但从其字迹来看,应为近期补签,属于伪造证据,请求法院予以辨别,同时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涉案产品是由被告合法取得,被告并没有提供关于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明;

对于证据四中的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商标注册证,被告所主张的商标是“爆龙仔”以及“Baolongzai”的组合商标,且分两行排列,该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裁定撤销,同时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从事涉案产品销售时明知该涉案产品上所标注的标识与其所主张的生产厂家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显不一致,还进行销售,存在侵权的故意,另,被告也是原告“暴龙”眼镜的经销商,其对“暴龙”眼镜应当有充分的认知,对于涉案产品与原告享有的商标构成近似,应当知晓,而其依然从事销售行为,具有侵权的故意。

本院对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对被告鄄城县忠华眼镜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加盖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印章,原告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记载的企业信息与本案涉案产品吊牌标注的企业信息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因而,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在国家工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暴龙”商标(注册号为3186667),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在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192360),以上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九类,均为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转让取得以上二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3年3月29日续展注册至2023年7月27日。

“暴龙”2011年荣获最具成长性的太阳镜民族品牌,2014年9月被评为亚洲品牌500强,在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中国眼镜品牌榜”中居同类产品品牌首位,2015年“暴龙”商标被授予“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

使用在太阳镜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蒋文勇于2011年5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注册证号第827876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适用范围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眼镜链、眼镜架、擦眼镜布、眼睛玻璃、加鼻眼镜、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光学)。

经本院核实,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关于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蒋文勇的争议商标“爆龙仔Baolongzai”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暴龙”相比较,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蒋文勇的争议商标“爆龙仔Baolongzai”予以撤销。

蒋文勇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蒋文勇的诉讼请求。

2015年7月28日,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为处理打假维权事项。

2015年7月31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孙伟与公证人员王博和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黄奎一同到位于菏泽市鄄城县古泉路“忠华眼镜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奎购买了“爆龙仔”休闲偏光太阳镜一副,并取得了《菏泽市一级眼镜店统一验光处方单》一张、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

黄奎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取得物品贴封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2015年8月18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2015)平阴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产品两张吊牌上分别标注有“爆龙仔”标识与“Baolongzai”标识,其中一张吊牌上单独标注有“Baolongzai”标识,在涉案眼镜的镜腿外侧标注有“Baolongzai”标识,在涉案产品吊牌上方的塑料吊粒处,在其两面分别单独标注有“爆龙仔”,以及“Baolongzai”标识,该眼镜的鼻托处印有“BOLZ”字样。

另查明,2013年2月10日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授权被告作为“爆龙仔”品牌眼镜在菏泽市鄄城县的总代理,代理期限从2013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

同日,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

2013年2月10日,被告从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进购爆龙仔太阳镜10副,单价65元,总金额650元,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为被告出具盖有印章的销货清单一份。

被告鄄城县忠华眼镜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5万元,经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欠德,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鄄城县古泉北路路东89号,经营范围眼镜、眼镜配件零售、护理用液。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鄄城县忠华眼镜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涉案“爆龙仔Bonglongzai”注册商标商标裁定一事,虽作出驳回蒋文勇诉讼请求的判决,但该判决是否具有最终效力尚不明确,原告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爆龙仔Bonglongzai”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撤销,因此,“爆龙仔Bonglongzai”注册商标权利人依然有权在太阳镜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作为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认可涉案产品为其所销售,经查验,涉案产品在吊牌与镜片挂绳连接处正反两面分别标有“爆龙仔”、“Baolongzai”,属于对“爆龙仔Bonglongzai”商标的拆分使用,因此,本院应审查涉案产品上使用的“爆龙仔”、“Baolongzai”标识是否与原告的“暴龙”、“”商标构成近似从而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对商标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对比,且要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挂绳和吊牌连接处使用的“Baolongzai”与原告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个数、发音、字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挂绳和吊牌连接处使用的“爆龙仔”标识,“仔”字明显小于其他两字,突出使用了“爆龙”,从而使“爆龙”最具商品识别作用,而“爆龙”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暴龙”在字数、发音构成上相同,字形近似,“暴龙”商标显著性强,在太阳镜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标注的“爆龙仔”与原告“暴龙”商标整体构成近似,两标识均使用在太阳镜上,施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足以导致混淆或误认涉案产品为原告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综合以上内容,可认定被告鄄城县忠华眼镜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交了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生产许可证、“爆龙仔Bonglongzai”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购销协议、销货清单,欲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作为眼镜销售者,应知道“暴龙”商标在太阳镜上的知名度,其明知涉案产品上单独使用“爆龙仔”且突出使用“爆龙”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仍予以销售,主观上具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即表明只有在销售者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被告因其主观有过错而不应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营业时间、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鄄城县忠华眼镜有限公司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鄄城县忠华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鄄城县忠华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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