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初45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欣,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马棚桂香百货商店,住所地在高邮市马棚镇通运路。
经营业主:许桂香,女,194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高邮市马棚桂香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桂香商店)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香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专利拥有量在全国玩具行业名列第一,也是国内动漫行业唯一一家上市公司。
该公司的电视作品《铠甲勇士》深受观众喜爱,其衍生产品也获得了很好口碑。
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4月27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三无产品。
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超市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原告所持有的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奥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缴费记录、知识产权协议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
2、(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19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3、被告工商档案,证明被告身份;
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桂香商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奥飞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桂香商店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其对相关质证权利的放弃,因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证据,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玩具剑(火刑天烈)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4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4××××.4。
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4月13日。
2011年9月2日,奥迪公司、奥飞文化公司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原告有权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以自己名义独立提起诉讼,原告有权收取案件赔偿款、和解款及诉讼费退费等相关费用。
2014年4月20日上午,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两位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群群一起来到位于高邮市××镇的“大宝超市”店,公证员对店铺外观拍照。
代群群和公证人员进入“大宝超市”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经营者:许桂香),代群群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购买了玩具1个、书包1个,并支付货价。
该店营业员开具收款收据一张交给代群群。
代群群将现场取得的玩具、书包、收款收据一张交给公证人员保管,代群群和公证人员离开现场。
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物品编号记录,并由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玩具、书包、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封存,封存后连同现场取得票据原件交代群群保管。
钟山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191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原告针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玩具提起本案诉讼。
经当庭拆封,钟山公证处封存的玩具为一把玩具剑,一个玩具人模型,该玩具及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以及生产厂家的地址、电话等信息。
原告明确其中的玩具剑主张被告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认为被控侵权玩具剑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工商档案显示被告于2000年4月30日开业,资金数额10000元,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日用小商品、日用杂品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若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首先,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能够证实原告与奥迪动漫公司、奥飞传播公司共同为ZL20103014××××.4“玩具剑(火刑天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又依据原告提供的知识产权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有权就上述三方共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的诉讼。
其次,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191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桂香商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当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被控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被告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涉及的产品均为玩具,属相同类别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比对,两者均包含剑柄、剑刃,剑刃和剑柄中部均呈“X”形状,两者构成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近似,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桂香商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被告桂香商店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奥飞动漫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亦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邮市马棚桂香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030141036.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高邮市马棚桂香百货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