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1623号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环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林超群,董事长。
被告:成华区贝隆商贸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富森美家居市场4区12栋8号。
经营者:余娟。
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雄公司)与被告成华区贝隆商贸部(以下简称贝隆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伟雄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