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7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施朗格石砖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季华西路**中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涵,北京立成智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南安市新东源石业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南联开发区周厝村/div>法定代表人:杨加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施朗格石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朗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南安市新东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朗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二审判决认定施朗格公司构成许诺销售行为所依据的(2013)厦思证内字第2008号公证书和(2013)厦思证内字第1676号公证书有重大瑕疵,不应采信为证据使用,具体理由为:1.(2013)厦思证内字第2008号公证书里没有反映出公证员对拍摄器材进行过清洁性审查,公证书后所附的28张照片是新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用自己的拍摄器材拍摄后提取,无法确定这些照片是否事先存在于陈晓菊自己的拍摄器材中,公证书记载“公证员李善忠对该店门面及所处的道路路牌进行拍照,取得了照片4张”,可见公证员拍摄的照片并未体现石砖产品,因此公证书后所附的28张照片不应采信。
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处封存的宣传画册的信封已有拆过的痕迹,无法确认是否公证时取得,该宣传画册不应被采信为证据。
2.(2013)厦思证内字第1676号公证书无法证明该网站为施朗格公司所有,不应采信为证据使用。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施朗格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图案设计-几何篇》第88页最上一排中清楚地显示与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实质性差异的图案设计,现有设计抗辩应当予以支持。
施朗格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2.支持施朗格公司不支付新东源公司人民币20000元的赔偿的请求;
3.新东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公证书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施朗格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公证书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首先,(2013)厦思证内字第2008号公证书中虽未记载是否对拍摄器材进行清洁检查,但公证人员与新东源公司代理人一同到场,全程监督取证,公证书中记载陈晓菊拍摄照片的行为都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且公证书的文字记载与公证书后附照片能够相互印证,二审法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新东源公司提交的封存宣传画册的公证处信封的封口处共有三个公证处加盖的印章,三个印章均完好无损,没有破坏过的痕迹,施朗格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对该宣传画册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最后,根据(2013)厦思证内字第1676号公证书中在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查询结果,http://www.stonelution.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施朗格公司。
因此,施朗格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事实的依据,其关于公证书里没有反映出公证员对拍摄器材进行过清洁性审查,公证书后所附28张照片不应采信,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处封存的宣传画册的信封已有拆过的痕迹,无法确认是否公证时取得,公证书无法证明该网站为施朗格公司所有,不应采信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施朗格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施朗格公司主张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件的《图案设计—几何篇》第88页最上一排的图案设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图案设计—几何篇》为中国青年出版社于2009年5月出版,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4月28日,故对比文件的出版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可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方框内形成的图案为两个“C”字母开口相对而立,后者的方框内形成的图案是两个“S”字母背对而立。
经比对,二者的内部条纹组成方式存在明显差异,该差异已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构成实质性差异,因此,对比文件不足以支持施朗格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施朗格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施朗格石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