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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1刑初115号
案件名称李海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海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玲,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新郑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莹莹,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冯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海玲以每包低于50元的单价购进“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好想你”牌1000克装红枣,利用其经营的“玲儿家的红枣园”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200270.85元。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李海玲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的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证、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玲儿家的红枣园”淘宝网店订单截图、销售记录等书证;

2、鉴定意见书;

3、证人刘某、陈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李海玲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海玲对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海玲以每包低于50元的单价购进“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好想你”1000克装红枣,在其经营的“玲儿家的红枣园”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200270.85元。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李海玲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李海玲的供述,其在淘宝网经营一家名为“玲儿家的红枣园”网店销售大枣产品。

2008年底开始卖“好想你健康情”1000克红枣,后来好想你公司的该产品提价,从85元一直涨到128元,其就到郑州万客来一个门头为“大枣批发”的店进货。

老板开始时称没有这种产品,后来其谎称是熟人介绍过来的,老板才承认有货,以50元一包的价格销售,后来又降到30元。

其在网上宣称这些是正品。

李海玲当庭对其销售假冒好想你大枣商品供认不讳。

公安机关调取了淘宝网上“玲儿家的红枣园”网店页面截图,显示该网店最低以39.9元的价格销售“好想你”产品。

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零售价批发价表,证明2014年期间涉案商品批发价90至99元。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受公司指派到公安机关报案,举报多家网店在网上销售假冒该公司“好想你”红枣。

其中一家为“玲儿家红枣园”。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2月在淘宝网“玲儿家的红枣园”网店购买四包好想你红枣,店家称是正宗厂家出品。

4、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1573416、11573358号“好想你”商标注册证。

5、公安机关调取的“玲儿家的红枣园”网店销售记录显示被告人通过该网店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

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豫立信会鉴字[2016]第005号鉴定意见书,记载公安机关调取的淘宝玲儿家的红枣园销售记录,经鉴定销售单价小于等于50元的红枣收取货款200270.85元。

6、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7、新郑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李海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海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销售假冒商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称李海玲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海玲实施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为一段时期内的连续行为,主观上具有连续的犯意,并非第一次犯罪后即不再实施犯罪的情形,不符合初犯的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李海玲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海玲的犯罪行为持续到2014年9月即停止销售,此后未发现其从事销售假冒涉案商品的情形,其当庭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故其再犯的可能性较小,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金额在五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海玲销售金额200270.85元,应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被告人李海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新郑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李海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结合其犯罪情节、再犯的可能性、悔罪态度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李海玲缓刑考验期期间从事经营红枣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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