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初1763号 原告:王明海,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仁堂艾制品,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经营者:彭迪。
原告王明海与被告彭仁堂艾制品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
王明海诉称,原告王明海于2014年4月9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名称为“一种新型自贴式艾灸管”,专利号为ZL20133051××××.X,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被告彭仁堂艾制品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请求判令:彭仁堂艾制品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艾烛产品,销毁库存艾烛产品及其专用模具、设备、工具;
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由彭仁堂艾制品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彭仁堂艾制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其住所地及涉嫌侵权行为(实际销售)的发生地均在河南省南阳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此案应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可以受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
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相关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在深圳市,深圳市系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
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现原告已向本院起诉并获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有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亦不应当移送其他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仁堂艾制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彭仁堂艾制品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