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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中便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畅元国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辖终3515号
案件名称掌中便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畅元国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掌中便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畅元国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3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掌中便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841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静梅,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畅元国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9号5层南部501室。

法定代表人:杨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组织机构代码708461136。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上诉人掌中便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畅元国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8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被上诉人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故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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