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初82号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厚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杰,吉林地区维权部主任。
被告:周广鹤,男,197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魏驿萱,女,1983年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王仕君,女,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观胜镇。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宏明,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杰,被告周广鹤,被告魏驿萱,被告王仕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关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初,周广鹤伙同魏驿萱合谋为吉林瀚星集团开发紫光北郡深邻十区8号、9号住宅楼安装水暖工程的供货方提供假冒武汉”金牛角”牌PP-R管材。
周广鹤指使魏驿萱找到王仕君要求其找到加工假金牛牌PP-R管材生产厂家,王仕君找到时任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经理关宏明,从其处加工购进5.5万元的假冒武汉”金牛角”管业生产的PP-R管材。
王仕君以6万元价格销售给顾茂树,顾茂树将该管材全部用于安装到吉林瀚星集团开发的小区建筑中。
上述事实经公安机关在侦查中获取的大量证据予以证实。
”金牛角”是众所周知并经国家商标局认证的驰名商标,在业内享有极高的信誉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吉林瀚星集团获知其公司采用假冒”金牛角”钢管后,责令施工方将其全部拆除,并令其所有小区施工方不许采用”金牛角”管材。
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在吉林市地区总代理竞标失败,很多购销合同标的额被削减。
截至2013年3月末,原告在吉林地区管材市场销售额相比同期下降20多个百分点,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
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000元及诉讼代理费3000元,四被告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广鹤辩称:刑事案件已经处理了,已经受到处罚了,在民事中不应当惩罚,原告并没有受到什么损失,我们卖给工地的东西,已经被工地拆掉了,没有耽误原告卖,没有给他们造成任何损失。
被告魏驿萱辩称:在刑事案件中,我也是其中被告之一,在上一次的民事判决书中提到我就是店员,我并没有得到个人非法所得。
刑事案件中我也受到处罚了,罚金也交了,我在周广鹤开的店里当营业员。
被告王仕君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
我是在2011年7月或8月期间向周广鹤、魏驿萱销售的上水管。
2011年10月原告知道我的侵权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0月开始计算,到2013年10月时二年诉讼期间止。
原告在2014年2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的超过二年诉讼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2.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76000元。
我销售的管材只有一批次,总金额为6万元,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可能达到76000元。
我销售的管材最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没有流入到其他市场。
所以原告在吉林地区销量是否下降与我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我无需对此承担责任。
3.我对周广鹤、魏驿萱、关宏明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我与周广鹤、魏驿萱、关宏明之间是分别实施了销售及生产的商标侵权行为,各侵权人没有共同预谋的行为,是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各侵权人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失,每个侵权人的责任大小是可以明确的,我不应对其他侵权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我在本案中没有获得利益。
我在将管材销售给周广鹤、魏驿萱后,没有取得全部货款,在本案中没有获得利益。
综上,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76000元,各被告不应互负连带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关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信息查询表4份。
证明:本案四个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2013)鄂黄鹤内证字第5431号、5432号、5433号公证书各1份、商标注册证3份。
证明:本案原告为”金牛”、”金牛角”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证据3.(2013)船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1份。
证明:本案四个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事实。
经质证,被告周广鹤、魏驿萱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王仕君对证据1中关于王仕君身份信息无异议,其余被告身份信息无法确认。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该公证书只是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事实公证,无法明确原告真实具有”金牛角”注册商标所有权,且其提交的金牛管业金牛公证书与本案无关;
对其提交的金牛角注册商标复印件公证书是图形与文字的结合,本案所涉及的侵权商标为单独的金牛角注册商标,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金牛角注册商标拥有所有权。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只能证明被告侵犯了金牛角注册商标,该判决无明确认定侵犯的是本案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周广鹤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收据一份,证明其非法所得已经被船营区法院因刑事案件予以罚没,不应再赔偿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周广鹤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刑事案件罚没,和本案侵权诉讼不具有关联性。
魏驿萱、王仕君对周广鹤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仕君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2013)船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1份。
证明:该判决书第3、4页上载明的证人宋有安、张诚明二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在2011年10月原告应知道,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0月开始计算;
同时证明刑事案件没有认定四名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对其犯罪金额获利情况已经分别查明,所以4名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王仕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个证据同时证明了侵权案件先进行了刑事诉讼,依法律规定应该先刑事后民事,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关于连带责任,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共同故意,依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周广鹤、魏驿萱对王仕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魏驿萱、关宏明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三名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周广鹤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周广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对周广鹤提供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王仕君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同一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能证明四名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王仕君提供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3)鄂黄鹤内证字第5431号、5432号、5433号公证书,载明:注册人为原告的第7168783、8426295、1520823号《商标注册证》影印件与原本相符。
商标标识为”金牛”、”金牛管业”、”金牛角”文字加图形,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塑料管等管材。
2013年6月21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船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
2011年9月初,吉林瀚星集团开发紫光北郡深邻十区8号、9号住宅楼安装水暖工程的供货方顾茂树,找到周广鹤要购买”金牛角”牌PP-R管材。
周广鹤为获取更多的利益,指使其店员魏驿萱找到王仕君,希望通过王仕君找到加工假”金牛角”牌PP-R管材生产厂家。
王仕君遂联系辽宁省铁岭市东新塑胶管厂厂长关宏明,要求其加工假冒的”金牛角”牌PP-R管材。
关宏明加工完假冒”金牛角”牌PP-R管材后,王仕君以5.5万元人民币购进,以6万元价格销售给了周广鹤。
周广鹤又以9.6万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顾茂树。
顾茂树将该管材全部用于安装紫光北郡森林小区8号、9号住宅楼水暖工程。
该判决认为,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关宏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非法经营额为5.5万元,属情节严重,故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遂作出判决:一、被告周广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魏驿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王仕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关宏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四名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依据商标注册证第7168783号”金牛”、第8426295号”金牛管业”、第1520823号”金牛角”文字加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是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7类商品。
依法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生产或销售侵犯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在已生效的(2013)船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中已认定”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关宏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根据(2013)船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四名被告通过王仕君的联络,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故原告要求四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故本院依据”金牛””金牛管业””金牛角”商标的知名度,结合被告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获利数额、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76000元,原告诉请应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后,先行由刑事诉讼程序处理,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情形。
2013年6月对被告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后,刑事诉讼程序方才终结,原告即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显然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王仕君提出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000元,共计76000元。
被告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周广鹤、魏驿萱、王仕君、关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