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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石碣联铭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1民初1552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石碣联铭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石碣联铭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552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碣联铭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东风南路58号之二。

经营者:王文容,女,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住海南省定安县南海农场第二作业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石碣联铭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石碣联铭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被告的经营者王文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小米公司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依法享有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小米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擅自使用“”商标用于广告宣传。

工商部门已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石碣联铭经营部辩称,一、被告销售的移送电源是别人上门推销的,无法辨别真伪,因只是在卖手机时作为礼品赠送,故没有询问推销员涉案电源是否为正品;

二、被告店内销售的小米手机都是正品,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小米字样只是为了销售小米品牌的手机,没有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销售的移动电源数量少,原告诉请赔偿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28614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蓝牙耳机、手机支架、移动电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2016年1月22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碣处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从一身份不明的推销人员处购进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标有“”注册商标移动电源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现存上述侵权移动电源共计13台,共计违法经营额人民币叁佰玖拾圆(¥390元)。

被告上述违法行为于2015年12月31日被工商部门查处。

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一、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二、没收并销毁被告上述现存商标侵权的移动电源13台;

三、对被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圆(¥1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本院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档案资料显示,在被告处缴获的移动电源及外包装上均有“”标识,且经商标权利人的维权代理单位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证实被查获的移动电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

此外,被告已于2016年1月25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元。

被告石碣联铭经营部成立于2011年4月26日,住所地为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东风南路58号之二,经营范围为:销售:手机、手机配件及其它数码产品。

原告提交的被告经营场所照片显示,被告的店外广告招牌以及门面装潢上均有“小米xiaomi.com小米(中国)”字样;

店内的宣传装潢上有“小米”以及其他品牌的字样(详见附图)。

被告确认上述照片的真实性。

但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8月17日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用机打发票一张、2016年7月、8月的远航销售单四张,拟证明其店内所售小米手机均为正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发票及销售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销售的涉案移动电源上以及在店内外装潢中使用“”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被告侵权,被告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一、被告销售的涉案移动电源上以及在店内外装潢中使用“”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东工商碣处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移动电源,同时被告在店内外装潢显著位置均使用了“”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移动电源上以及被告店内外装潢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861490号“”商标的字母组合相同,二者构成相同。

关于被控侵权移动电源,与涉案第128614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经商标权利人的维权代理单位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证实被查获的移动电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故本院认定涉案移动电源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销售涉案移动电源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店内外装潢,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小米公司的许可或授权,在店外广告招牌以及门面装潢上使用了“小米xiaomi.com小米(中国)”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的来源,或者认为被告与原告小米公司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客观上影响原告小米公司涉案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市场声誉,侵犯了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店内装潢,被告主张其店内有销售正品小米手机,使用“”标识只是为了指引顾客购买。

本院认为,手机商家在店铺内采用带有商标的海报、分类柜台等方式宣传销售品牌手机是手机零售行业的经营习惯,本案被告店内使用“”标识的方式仅系对店内商品的分类指引,具有导购作用,没有违反商业销售的一般习惯做法。

在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店内销售了假冒小米手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店铺内有不合理使用涉案“”标识行为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认定被告在店内装潢中使用“”标识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涉案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被告侵权,被告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被告销售涉案移动电源的行为以及在店外广告招牌以及门面装潢上中使用“”标识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鉴于被告所销售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被工商部门没收、销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仍继续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店外广告招牌以及门面装潢上停止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

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餐饮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律师费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了法律事务服务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并主XX摊到每宗案件中的合理开支费用是2686.01元,本院认为原告确有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在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的侵权情节;

3.被告经营的规模、经营地点的繁华程度;

4.涉案产品的价值及一般销量;

5.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5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店外广告招牌以及门面装潢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限被告东莞市石碣联铭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王文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东莞市石碣联铭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王文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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