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3执48号申请执行人:SMC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外神田四丁目14番1号。
法定代表人:丸山胜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玥,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清市博日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赵永祥,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SMC株式会社与乐清市博日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29日向乐清市博日气动器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第51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乐清市博日气动器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乐清市博日气动器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7,783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德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铭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