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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周彩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07民初13222号
案件名称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周彩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劲霸;周彩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3222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

委托代理人林顺亮。

被告周彩凤,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与被告周彩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顺亮、被告周彩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公司诉称:其系中国男装行业的著名企业,主要生产茄克、西服、衬衫、皮具等休闲男装及相关产品,依法拥有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等多个注册商标,其中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男人加衣站-绝不裸奔”所售部分商品假借“欧劲霸”名义,在商品上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易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彩凤辩称:其系网络销售者而非生产者,被控侵权商品确系其销售,但其销售的系“欧劲霸”,而非“劲霸”商品。

“欧劲霸”也是注册商标,其从广州市增城牧霸狼服装店(以下简称增城服装店)获得授权,拥有“欧劲霸”网络销售授权书。

被告接到订单后告知增城服装店,由增城服装店直接发货给客户,整个销售过程其不经手商品,亦没有库存。

且即使其见过该产品,货品来自第三方,亦不知晓该产品是否侵权。

故被告认为,其不清楚自身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但其销售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原始取得、经受让取得下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1.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见附图1,人形图案加“劲霸”文字加“K-BOXING”文字),注册人晋江劲霸时装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3日,原告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01年5月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2.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见附图2,机器人图案),注册人原告,该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7月7日,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等。

3.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见附图3,“K-BOXING”文字加机器人图案,左右排列),注册人原告,该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等。

4.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见附图4,机器人图案加“K-BOXING”文字加“劲霸男装”文字,上下排列,其中“男装”放弃商标专用权),注册人原告,该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等。

5.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见附图5,“k-boxing”文字),注册人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3日,原告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04年8月28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6.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见附图6,“K-BOXING”文字),注册人原告,该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文件认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原告的“劲霸”服装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3年度上海名牌”;

2015年,原告的“k-boxing”、“劲霸”服装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

2015年,原告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5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顺亮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林顺亮从淘宝网上在线购买牛仔裤以及线下收取所订购牛仔裤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林顺亮在该处,由林顺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淘宝网上店铺名称显示为“男人加衣站-绝不裸奔”的店铺页面及信息进行了浏览,并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欧劲霸牛仔裤秋冬款正品男装直筒中年男士休闲长裤宽松大码男裤”字样的牛仔裤1条,林顺亮对其浏览及购买过程中所显示的网页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

2015年10月19日,林顺亮收到了圆通快递员的送货电话后,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林顺亮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28弄乙现场收取了申请人代理人所订购的上述牛仔裤(快递单号:XXXXXXXXXXXX),公证员现场查看了快递所送来货物的包装,完好无破损,未发现拆痕。

收取快递后,该处工作人员将所购物品拆开,包裹内装有所购牛仔裤1条。

公证员对上述牛仔裤及标签进行了拍照。

拍照完毕后,对牛仔裤进行了封存并交由林顺亮带回留存。

2015年11月26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874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文件均为林顺亮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监督下现场操作过程中截屏、打印所得,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对在淘宝网上在线订购的牛仔裤及牛仔裤标签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以公证购买的实物为准。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2015)沪徐证经字第8742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1条牛仔裤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并进行了比对。

该牛仔裤腰部正面标注左右排列的“K-BOXING”文字及机器人图案,腰部背面标注上下排列的机器人图案及“K-BOXING”文字,裤袋处标注上下排列的阴刻机器人图案及“kboxing”文字;

吊牌正面标注上下排列的机器人图案、“K-BOXING”文字、“劲霸男装”文字,背面标注左右排列的“K-BOXI和镜像书写NG”文字、上下颠倒的机器人图案。

该公证还封存购物袋1个,正面标注上下排列的机器人图形、“K-BOXING”文字以及“劲霸商务品质保证”文字;

圆通快递袋1个,标注快递单号:XXXXXXXXXXXX。

原告劲霸公司于2010年7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7529.66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纤布、服装、服饰等的研发、设计、生产(限分支经营)和销售等。

审理中,被告确认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名为“男人加衣站-绝不裸奔”,掌柜名为“周凤840808”,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其淘宝网站销售。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信息披露回函,提供其会员在淘宝网自行注册的信息,会员名:周凤840808,姓名:周彩凤。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公证费2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实物、国家商标局文件、相关荣誉证书、信息披露回函、公证费发票,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劲霸公司系6个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保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6个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则其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首先,根据原告的当庭确认,其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以公证购买的实物为准,而根据(2015)沪徐证经字第8742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确系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

其次,关于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购物袋上标注的机器人图案、“K-BOXING”文字等及其排列组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1.关于被控侵权牛仔裤上标注的左右排列“K-BOXING”文字及机器人图案、上下排列机器人图案及“K-BOXING”文字、上下排列阴刻机器人图案及“kboxing”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6个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系包含服装在内的第25类,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牛仔裤亦属于服装类产品,故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进行商标比对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标识之一即左右排列的“K-BOXING”文字及机器人图案,与原告的6个涉案注册商标分别进行比对:该被控侵权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从整体至组成部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该被控侵权标识系将第X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进行叠加组合;

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除排列方式不一致外,其组成部分中的“K-BOXING”文字、机器人图案均一致;

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组成部分中的“K-BOXING”文字一致,人形图案与机器人图案近似;

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组成部分中的“K-BOXING”文字与“k-boxing”文字除大小写不同之外,字形、读音、含义均一致。

故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其余5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易造成混淆、误认。

将被控侵权标识之二即上下排列的机器人图案及“K-BOXING”文字,被控侵权标识之三即上下排列的阴刻机器人图案及“kboxing”文字,与原告的6个涉案注册商标分别进行比对,如前所述,上述2个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6个涉案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易造成混淆、误认。

2.关于被控侵权牛仔裤吊牌上标注的上下排列机器人图案、“K-BOXING”文字、“劲霸男装”文字,左右排列“K-BOXI和镜像书写NG”文字、上下颠倒的机器人图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将被控侵权标识之四即上下排列的机器人图案、“K-BOXING”文字、“劲霸男装”文字,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该被控侵权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从整体至组成部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将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其余5个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如前所述,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其余5个涉案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易造成混淆、误认。

将被控侵权标识之五即左右排列的“K-BOXI和镜像书写NG”文字、上下颠倒的机器人图案,与原告的6个涉案注册商标分别进行比对,如前所述,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6个涉案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易造成混淆、误认。

3.关于公证封存的购物袋上标注的上下排列机器人图形、“K-BOXING”文字以及“劲霸商务品质保证”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将被控侵权标识之六即上下排列的机器人图形、“K-BOXING”文字,与原告的6个涉案注册商标分别进行比对,如前所述,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6个涉案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易造成混淆、误认。

将被控侵权标识之七即“劲霸商务品质保证”文字,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分别进行比对,该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劲霸”文字应视为商标性使用,而“劲霸”既系原告的字号,亦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的主要组成部分,结合其上部标注的机器人图形、“K-BOXING”文字,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而将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其余4个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该4个涉案注册商标并未包含“劲霸”文字,故不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及购物袋上标注的机器人图案、“K-BOXING”文字等及其排列组合侵害了原告享有的6个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虽辩称其销售“欧劲霸”,而非“劲霸”牛仔裤,但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实物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劲霸”牛仔裤确系被告销售,被告的上述辩称显然与事实不符,且即便被告有“欧劲霸”商标的授权,其亦未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规范使用商标,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商品来源于增城服装店,但其提供的发票、配货单部分无法提供原件,而部分提供了原件的发票、配货单又无法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匹配,开票时间亦晚于原告公证日期,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在服装类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对此理应知晓,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无法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周彩凤应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并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彩凤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周彩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0元,被告周彩凤负担人民币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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